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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親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
    丁○○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 告表示因身體不佳,醫囑不宜懷孕生子,且伊不願生育。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間自越南返臺後未久,即告知原告伊已懷有身孕,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產下 被告丙○○,惟因被告丙○○之面容長相實與原告相去甚遠,原告心生懷疑,乃 委託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本公司)為原告及被告丙○○為DNA 之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顯見被告丙○○非被 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戊○○○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係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雖係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戊○○○之婚生女,惟經原告委託 優本公司為DNA之親子鑑定結果,認原告並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優本公司DNA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而依優本公司為DNA鑑定結果認為:「將原告與被告丙○○二人之DNA重 複序列比對後,其二人在CSFE1Po、D2S1338、D18S51、D19S433、D21S11、FGA、 THO1、THOX等八個基因偶組上,沒有共同之基因標記,親子指數為零,從而原告 排除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 ○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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