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部地區工 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被 告 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調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因開始 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函請申復,逾期均未提出 申復,已符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要件,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函請申請解散 登記,逾期亦未申請解散登記,復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九三○○八六五九八○號函及有限公司便登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且立人公司 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宜,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 附卷足憑。是立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依法進行清算,其法人格 不能認為消滅,故立人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七八號碼頭場 地工程中之設施工程、建築、結構、裝修等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 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由華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邀同被告立人公司、帝榮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帝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華山公司駐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逸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財務糾紛失蹤而停工,經伊所屬中興施工所召 集協調會,要求華山公司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派員進場施作,華山公司遂派訴 外人謝德惠接替,但謝德惠不久後亦離職,施工現場又處於停工狀態,伊因業主 臺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同年十月底泊船營運,伊若遲延完工,將面臨鉅 額違約賠償,故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中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約將華山 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及保固缺失修繕等另行招商辦理。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經結算華山公司所施作部分之未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伊為完成 系爭工程,代雇工給付協辦廠商(訴外人建年企業有限公司、典其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天擎企業有限公司、良美實業有限公司、日山營造有限公司、新字茂油漆 行、合晟土木包工業、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晉弘起重工 程行、旭濃企業有限公司、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川益建材行、東旺建材行、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費用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複驗缺失及保固修 繕部分代雇工(訴外人佳鼎營造有限公司、日一猛企業有限公司、雍大聯金屬企 業社、進昌企業行、建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協辦廠商(訴外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榮即合晟土 木包工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費用五百二十一萬 一千九百三十元,共計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兩相抵銷扣減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向華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四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一十五萬零 二百八十七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 —五○一—一六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營三工字第○九二○○○○五四 二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結算總表、計價單、請款發票、現金轉帳 傳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節本、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五 號民事裁定、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全字第二七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七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全字第二六九三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綜上所述,被告華山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對原告四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七 元之損害,尚未賠償,而被告立人公司、帝榮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原告前揭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 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