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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告
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劉德英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德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德英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伊商借款項,經伊要求提供擔保,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乃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簽發,並由被告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丁○○、丙○○、乙○○、劉順仁即泰仁木包工業等人背書而同意擔任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保證人意思之支票,而伊亦陸續於同年十月八日、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及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匯入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之帳戶,詎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就上開借款僅陸續清償八十萬五千八百元,計尚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未償,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應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開金額於對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共負給付之責。㈢前開金額中之八十萬元於對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㈣前開第㈠項聲明之金額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對被告劉德英即宏霖企業行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宏霖公司、丙○○共負給付之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德英則以:當初係因公司業務需要現金,故委由被告丁○○出面向原告調借現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伊不知被告丁○○係以伊個人或被告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名義借款,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宏霖公司、丙○○、乙○○、劉順仁則以:當初係被告丁○○向被告乙○○借用支票,而被告丁○○為使該支票便於使用,復請求伊等於其上背書,伊等對於原告與被告劉德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擔該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英於上開時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一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元,嗣被告劉德英僅陸續清償八十萬五千八百元,尚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收入傳票、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劉德英、宏霖公司、丙○○、乙○○及劉順仁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劉德英、宏霖公司、丙○○、乙○○及劉順仁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劉德英就系爭借款業已自承確有委託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受上開金額等語在卷,是原告與被告劉德英就系爭借款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並以交付款項完畢,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德英之間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又「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九二二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乃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宏霖公司、丁○○、丙○○、劉順仁則均為該等支票之背書人,而該諸支票之背面除簽名、蓋印外並無任何保證之文字乙節,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宏霖公司、丁○○、丙○○、劉順仁既分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負之責任自僅為票據法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而已而不及於票據亦未載明之文義責任,且原告就被告乙○○、宏霖公司、丁○○、丙○○、劉順仁等人就被告劉德英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曾與其成立保證契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等係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遽認其等應併負保證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德英確有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借款未還,而被告乙○○、宏霖公司、丁○○、丙○○、劉順仁則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德英應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FO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付款銀行    │金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貳拾伍萬元  │92.01.15  │SB0000000 │乙○○    │泰仁木包工業│
│      │旗山分行    │            │          │          │          │即劉順仁、劉│
│      │            │            │          │          │          │德廷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貳拾伍萬元  │92.01.20  │SB0000000 │乙○○    │泰仁木包工業│
│      │旗山分行    │            │          │          │          │即劉順仁、劉│
│      │            │            │          │          │          │德廷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叁拾萬元    │92.01.31  │SB0000000 │乙○○    │泰仁木包工業│
│      │旗山分行    │            │          │          │          │即劉順仁、劉│
│      │            │            │          │          │          │德廷        │
├───┼──────┼──────┼─────┼─────┼─────┼──────┤
│  四  │第一商業銀行│貳拾貳萬伍仟│92.02.10  │SB0000000 │乙○○    │宏霖預拌混凝│
│      │旗山分行    │元          │          │          │          │土有限公司、│
│      │            │            │          │          │          │泰仁木包工業│
│      │            │            │          │          │          │即劉順仁、劉│
│      │            │            │          │          │          │德英、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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