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向 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尚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日報表、採購合約及工程定價單影本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