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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鑫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迪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合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鑫迪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合約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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