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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被告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儷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庚○○、乙○○若已履行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免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之義務;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若已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二、三項之給付,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庚○○、乙○○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庚○○、乙○○連帶負擔,或由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五;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沿海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沿海公司)、庚○○、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沿海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清償,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借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沿海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月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借款本金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庚○○、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沿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沿海公司所持並經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沿海公司共同背書之被告戊○○所簽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票,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及被告仁旺螺絲有限公司(下稱仁旺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沿海公司背書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票,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該等支票屆期竟均不獲兌現,其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就上開借款金額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沿海公司、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沿海公司、戊○○、儷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沿海公司、庚○○、乙○○若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沿海公司、戊○○、儷鑫公司或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免給付第二、三項之義務;被告沿海公司、戊○○、儷鑫公司或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若已分別履行第二、三項之給付,被告沿海公司、庚○○、乙○○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三、被告沿海公司、庚○○、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仁旺公司則以:上開票面金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沿海公司,但不知其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儷鑫公司則以:上開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後之背書並非伊公司之大小章,該印文係遭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沿海公司、庚○○、乙○○、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仁旺公司、儷鑫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票面金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仁旺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沿海公司,再由被告沿海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此為被告仁旺公司所自承,是上開支票既係被告仁旺公司所簽發,其與原告間既無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仁旺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仁旺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沿海公司、儷鑫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云云,並提出被告沿海公司開立予被告儷鑫公司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發票乙紙為證,惟被告儷鑫公司業已否認有收受該紙發票,而被告儷鑫公司亦未將該進項憑證之發票於申報稅捐時扣抵營業稅或開立進貨折讓單乙情,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三00四三四二六號函敘明在卷,而系爭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背面之被告儷鑫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本院以之與卷附其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其勾勒、外型及運筆方式均顯不相符,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儷鑫公司所為,則被告儷鑫公司上開所辯自堪採信。今被告儷鑫公司既未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則其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連帶給付之責任。

七、再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海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庚○○、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仁旺公司、沿海公司又分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是被告沿海公司、庚○○、乙○○與被告沿海公司、戊○○間;被告沿海公司與被告仁旺公司間於系爭債務範圍內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沿海公司、庚○○、乙○○應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沿海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沿海公司、庚○○、乙○○已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被告沿海公司、戊○○;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均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沿海公司、戊○○;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已履行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給付,被告沿海公司、庚○○、乙○○於被告沿海公司、戊○○;被告沿海公司、仁旺公司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義務,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一、二、三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或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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