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 原告
- 盛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仲懋律師
- 被告
-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工程款事宜,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原告竣工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竟以原告違背合約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乃聲請鈞院命被告起訴,被告提起訴訟結果,先後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敗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而被告未有證據及理由,即認原告違反協議,濫行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致原告無法順利領取票款及利息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第五百三十二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法院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後,禁止其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故原告既尚未提示票據,如何認定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況被告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陸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則原告自可免受假處分之拘束,隨時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然原告始終未提示請求付款,是其票據權利尚在,且未行使,自無損害可言。又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之直接前手,被告前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因關係抗辯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於本案援用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包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並將其中之「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九十年二月間被告與中興電工公司發生合約糾紛,故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工程期間,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工公司接洽任何工程事項,並保證爾後亦絕對遵守,如有違背願支付被告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嗣被告以原告私下與中興電工公司接觸,違背上開約定為由,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禁止原告於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㈢被告以原告違背切結義務,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得請求原告給付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相抵銷後,原告即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前揭訴訟敗訴確定後,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四、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第五百三十二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玆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裁判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參照)。
六、經查,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執有,供為清償本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用,嗣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該支票迄今尚未兌現,被告復未清償該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所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雖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訴請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於該案訴訟中,被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法院審理之主要爭點均係以:「原告有無違反切結之義務?」為調查審理之重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人(被告)主張徐瑞德等九人(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建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人)為被上訴人(原告)長期僱用之員工,其自九十年三月起參與系爭弧窗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調派,被上訴人違反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之切結書義務,尚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況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切結義務之情,自應無庸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為據判決被告敗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足見,前案訴訟中兩造已就原告是否違反切結義務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前案訴訟之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切結義務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此確定判決復未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益徵,上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事由。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欲證原告確有違反切結之義務之情,然該錄音譯文之錄音帶已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審理時當庭播放,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答辯二狀第七、八頁),可知,該錄音譯文,亦非屬於前案訴訟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原告有無違反切結義務之事項,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職是,被告復於本件訴訟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即原告有違反切結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七、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假處分失效後,應重新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可稽,足見,假處分失效之時效顯已逾支票發票日一年以上,付款人已不得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且經本院函詢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查明屬實,此有該銀行九十三興字第0一九六二00七五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遭退票未獲兌現,嗣被告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復已逾支票發票日一年以上,原告已無法請求付款人付款,被告復無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