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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李文注
被告
伊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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