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邀約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約定借款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金屆期一次全部清償,如未按期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堅美公司並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六萬元,惟其所借款項均已屆期,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則就擔任堅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堅美公司及主債務人均已行方不明,公司已沒有營業,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堅美公司邀約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授信動撥核貸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堅美公司、甲○○、丁○○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