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越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簽定「平盤式連線塗裝線設備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嗣因訴外人台安公司無法履行承攬義務,被告乃洽請並委由伊接續施作,復並陸續追加工程項目,致工程總價款增為六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而被告於期間亦已陸續支付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之款項,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尾款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訂之上開承攬契約原約定承攬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嗣因訴外人台安公司改組而由之告以由原告承受其契約上之地位繼續施作,然因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購買之鑄鐵旋轉器設計錯誤致盤線無法正常運作,兩造乃協議由原告作部分修改,並將完工時間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惟原告屆期仍無法完工,而其所屬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甲○○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表明無法如期完工並放棄繼續安裝,伊乃於翌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施作完成,逾期即予解除契約,而原告亦已於同月十三日收受無誤,且迄今均未完成交付,故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訴外人台安公司簽定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設備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嗣由原告接續施作後,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支付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係自行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安公司契約上之地位或由被告另行洽請新訂承攬契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訴外人台安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而委託其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當初係由訴外人江秋芬以訴外人台安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偕同訴外人陳文祥、甲○○等人前往被告處簽訂,嗣被告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訴外人江秋芬乃以台安公司業已改組為由而要求將支票抬頭改為原告,並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仍以其等三人為聯絡人,且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訴外人台安公司訂購後,再由原告指示廠商直接運至越南,而該等材料之價款係由台安公司與原告共同支付等語,業經證人乙○○及原告之總經理陳文祥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就兩造並未重新簽定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及付款方式均係依訴外人台安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承攬契約所載,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兩造於原告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既未扣除訴外人台安公司已施作或已購買之材料部分重新計價,且就訴外人台安公司尚未施作之部分亦未重新估算完工時間,顯見原告應係基於承受訴外人台安公司因該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地位而同意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甚明,而原約乃係訴外人江秋芬以台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訂,嗣訴外人台安公司停止營業後,訴外人江秋芬即轉至原告處任職,以訴外人台安公司與原告人員之往來流動情形觀之,其等關係顯非尋常,而被告係與其等無關之公司,訴外人台安公司無法履約時,衡情其自係請求訴外人台安公司予以賠償或由之自行尋求解決始符常理,否則豈有設備運到越南後其尾款會由原告與台安公司付款之情表,證人乙○○所稱係訴外人台安公司自行改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語自屬可採。今系爭承攬契約既係由原承攬人台安公司而非被告自行轉由原告予以承受,其有關契約地位之轉讓自係由訴外人台安公司與原告間自行商議而與被告無涉,其所應付之契約義務亦應延續訴外人台安公司之概括地位而予履行,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另訂承攬契約而不對訴外人台安公司先前所為負責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已完工而得請求報酬?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嗣因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購買之主要設備即鑄鐵旋轉器設計錯誤致盤線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兩造多次協調修改,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協議系爭工程設備應於同年三月五日至八日空盤運轉,同月八日至十五日運轉驗收,並應於三月八日試行運轉後向被告陳報設計變更之可行性或聲明放棄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於修改後鑄鐵旋轉器仍不斷脫落,故原告所屬之系爭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甲○○乃於約定驗收日期前之同年三月十一日書寫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確無法如期完工並聲明放棄繼續安裝,且隨即退場停止施工,後被告即於翌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經原告於同月十三日收受等情,此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工作進度表、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述之原告乃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安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位而應承繼其於前所施作之一切效果,而系爭工程既因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購入之鑄鐵旋轉器設計錯誤且無法修改以符合契約之要求,原告就此無法修改之主瑕疵自亦應予負責,今原告於承攬原約後既無法如期對主要設備之瑕疵改善完成,而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完成交付驗收,被告以其遲延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法自屬有據。今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原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甚明。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告要求修改所致云云,惟本件承攬契約第八條業已明定「一、於安裝期間,甲方認為本設備有變更之必要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如此而增加、減少或變更機械、材料規格時,其所增加機械、材料級工資得由雙方協議補償或退還,其價格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但設計變更係因乙方之設計所致,甲方不補償乙方任何費用。二、本設備安裝期限如因前項原因變更設計而延長時,其延長日數由雙方議定之」等語,此有合約書附卷可憑,是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購買之鑄鐵旋轉器既因設計錯誤而須作部分修改,此修改之義務依上述本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此原無自行購換或更改之義務,原告依約即須自行設法修改或予汰換解決,是不論被告係依約要求修改,或係由原告建議予以更換,此符合契約要求之完全履行義務與被告原即無涉,今原告既已與被告協議將完工及驗收日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則原告自當依約於上開時間完成修改及安裝之全部作業,其屆期既未能完工,就此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於事後再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安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後乃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履行,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本屬適法有效,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依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平盤式連線塗裝線設備工程」交予訴外人台安公司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五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台安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驗收,嗣因訴外人台安公司改組而由反訴被告承受其契約上之地位繼續施作,然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台安公司先前所購買之鑄鐵旋轉器設計錯誤致盤線無法正常運轉,兩造乃再協議由反訴被告作部分修改,並將完工時間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惟反訴被告屆期仍無法完工,並由其所屬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此一工程後予以停工,伊遂於翌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三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而該函業經反訴被告於同月十三日收受無誤,且其亦迄今仍未完工交付,是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自已合法解除,而伊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反訴被告兌領收受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因訴外人台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委託伊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追加及修改工程項目,詎伊於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並交付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竟以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台安公司所購買之鑄鐵旋轉器設計錯誤,且反訴原告於嗣後擅自僱請其他廠商拆卸修改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是本件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為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予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業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台安公司及反訴被告受領,亦有存摺影本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農高字第九三0二四0一三一三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予以解除,而反訴被告係概括承受原承攬人即訴外人台安公司之地位,其於本身所受領及訴外人台安公司先前所領受者,自均負有返還之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返還其所支付之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上開支票兌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秦 慧 君~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FO~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領人│兌現日(即利息起算│ │ │ │ │ │ │ │(新臺幣) │ │日) │ ├───┼────┼────┼────┼─────┼───────┼──────┼─────┼─────────┤ │ 一 │越弘實業│中國農民│039636 │0000000 │91/06/10 │825000 │天賦自動化│91/06/17 │ │ │股份有限│銀行高雄│ │ │ │ │倉儲設備股│ │ │ │公司 │分行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1/10/30 │327450 │同右 │91/11/05 │ │ │ │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1/10/30 │327450 │同右 │91/11/05 │ │ │ │ │ │ │ │ │ │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1/10/30 │327450 │同右 │91/11/05 │ │ │ │ │ │ │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1/12/31 │316580 │同右 │92/01/07 │ │ │ │ │ │ │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1/01/31 │316580 │同右 │92/02/06 │ │ │ │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2/02/28 │316580 │同右 │92/03/03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