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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杰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灸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灸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灸勤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穩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初與穩龍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先由被告甲○○以被告杰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勳公司)、灸勤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再由穩龍公司出資購買材料,交給被告杰勳公司、灸勤公司負責施工,等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先支付穩龍公司材料費,剩下利潤由被告甲○○、穩龍公司按比例分配。詎穩龍公司支出材料費(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約將材料費及應分配之利潤交付穩龍公司,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除概括承受穩龍公司對訴外人和興金屬工業社等人之貨款債務外,願再連帶給付穩龍公司貨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杰勳公司及灸勤公司所背書、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受款人均為穩龍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二紙予原告。爰依兩造前開給付貨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萬元。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杰勳公司則以:其雖然有欠穩龍公司錢,但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一百萬元云云,為被告杰勳公司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經查,穩龍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貨款係由穩龍公司所支出,被告亦僅承諾給付穩龍公司貨款,並未承諾給付原告貨款,即本件貨款債權係存在於穩龍公司與被告之間,穩龍公司始為本件貨款之請求權人(債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本件貨款之債權人,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官 劉定安~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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