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 原告
- 伏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喬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交付同額、付款人為大寮鄉農會後庄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惟原告於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可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