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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劉傑民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告
大元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漁船「富元六號」於民國93年3 月上旬,在太平洋進行捕魚作業時,因機械故障而停靠於吉里巴斯國之聖誕島。原告為將換修之主機零件(下稱系爭零件)送至富元六號處,乃委託訴外人富元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於93年3 月9 日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運送系爭零件至聖誕島。依被告安排之澳洲航線運送流程,預計於同月17日抵達聖誕島,詎被告於同月9 日在高雄市接收系爭零件後,竟在桃園、臺北、澳洲布里斯班、塔拉瓦、斐濟、美國洛杉磯、斐濟、美國洛杉磯等地往返,幾經催促協商,最後始改由夏威夷航線轉運,而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聖誕島,總計遲到20日。被告疏未注意依澳洲航線無法將系爭零件轉運至聖誕島,致運送遲到,顯有重大過失。雖被告交付富元公司之提單上載有免責及責任限制條款,惟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且該提單係由被告一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使用字體細小擁擠之英文記載,復未交付中譯本,一般人顯難注意及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該責任限制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無權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因富元公司受原告委託尋找被告為本件運送人,致生運送遲到之結果,故富元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有過失,而富元六號無法出海作業,受有20日之漁獲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176,620元,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富元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漁獲損失。又富元公司因被告運送遲到而受有須賠償原告漁獲損失之損害,富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漁獲損失金額之損害。嗣富元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富元公司之債權而為請求,惟富元六號隸屬於原告所有,故富元公司並無漁獲損失,則原告即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富元公司之債權,惟依提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有權自行決定或改變運送貨物之路線,至被告傳真與富元公司之運送流程僅為預計送達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送達時間,故被告已依通常時間運抵系爭零件,自無重大過失。又提單條款第7 條約定:所有索賠應自被告接受貨物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否則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第9 條約定:不保證將依交運時間表交運貨物,該時間表亦非合約之一部,被告不負責因遲延所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第6 條約定:被告與託運人所簽訂之合約僅限於直接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單一運送貨物之責任限制為100 美元。富元公司既已收受上開提單,足認已明示同意各該條款,故原告未於被告接受系爭零件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索賠,被告自無庸負責。縱認被告應負責,亦僅以100 美元為限。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屬富元六號漁船於93年3 月上旬,在太平洋進行捕魚作業時,因機械故障而停靠於聖誕島。原告為將系爭零件送至富元六號處,遂委託富元公司於93年3 月9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運送系爭零件至聖誕島,被告乃於同日在高雄市接收系爭零件,並交付提單與富元公司之職員。

㈡被告原先安排之運送流程為:93年3 月10日至11日運至香港,同月11日至12日轉運至新加坡,同月12日至15日轉運至澳洲布里斯班,預計同月17日抵達聖誕島,惟最後係經由夏威夷轉運而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聖誕島。

㈢本件提單上載運送條款均以英文記載。

㈣富元公司已將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富元公司就原告委託代為尋找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之事務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為何?㈡被告運送系爭零件是否遲到?如是,是否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㈢提單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致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得否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㈣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㈤本件有無民法第640 條規定之適用?如有,系爭零件之價值若干?

五、富元公司就原告委託代為尋找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之事務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富元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且富元公司處理尋找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之事務有過失,是以,原告首應就富元公司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富元公司尋找運送系爭零件之人,而非委託富元公司代為運送系爭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故富元公司負責處理之事務,應僅止於尋找適於運送系爭零件之人,而不包括運送系爭零件甚明。次查,原告與富元公司為家族企業,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富元公司尋找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2 頁),則原告事前既已明知富元公司將委由被告運送系爭零件,而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足徵原告認為由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並無不妥。參以被告為全球知名之國際運送公司,具有運送系爭零件之專業能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亦徵富元公司委由被告運送系爭零件,並無過失可言。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富元公司所屬職員甲○○曾建議被告採用夏威夷航線轉運系爭零件至聖誕島,且如被告接受此一建議,系爭零件將如期運抵聖誕島等情,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2 、183 、184 頁),益徵富元公司事前已向被告建議運送系爭零件之適當路線,嗣因被告未採納該建議致未於預定日期運抵,自難認富元公司應就運送遲到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富元公司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富元公司有過失而應負賠償漁獲損失之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從而,富元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既無過失,即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確有重大過失致運送系爭零件遲到等情屬實,亦非可歸責於富元公司,其當無需因此賠償原告而受有損害,也就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受讓富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漁獲損失之金額,自屬無據。

六、被告運送系爭零件是否遲到?如是,是否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提單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致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得否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本件有無民法第640 條規定之適用?如有,系爭零件之價值若干?因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能受讓富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是否有重大過失致運送遲到、提單條款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被告得否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等情,均不影響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漁獲損失金額之結果,故上開爭點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富元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有過失,而受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富元公司即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則原告主張受讓富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176,6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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