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11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台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標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2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約定此部分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70 萬元,另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轉包予金典工程行,約定此部分之工程總計為561 萬元。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因原告對系爭工程應負最終之責任,為擔保施工品質,乃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工地施工品質之管理,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10,286 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予原告作為管理費之支付。詎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竟於92年11月13日擅自停工,原告只好自行接續施工,並負工程品質管理之責,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用,惟被告事後僅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6 張則均跳票。又原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持以向承包商陳南輝、力鼎營造有限公司及友人曾徐永華、陳再添借款,嗣後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之債權人乃轉向原告求償,由原告付款後再行取得支票,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6 張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綜上,爰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楊鑫公司與原告於92年6 月5 日協議,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競價後以2,652 萬元得標,楊鑫公司與訴外人金典工程行旋於92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合約,而由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楊鑫公司以原告名義向業主請款,原告須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予楊鑫公司,另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010,286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作為借牌使用費用。詎楊鑫公司於92年11月13日欲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時,始發現原告已擅自變更其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密碼,且該筆工程款已由原告全數領取。被告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借牌費,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且已兌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惟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間之上開承攬工程合約已因故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原告亦已自92年11月24日接手工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拒絕支付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6 張支票票款,況且,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再由他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6 月間標取系爭工程後,旋於92年6 月30日與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承作。 ㈡原告係於92年7 月11日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至遲須於93年1 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30日開工,楊鑫公司與金典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僅施工至92年11月13日止,與原告所訂立之上開工程合約亦已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其後,系爭工程由原告接手施作完成。 ㈢被告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事宜,即係由被告出面洽談,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所為惡意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否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所為惡意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自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後,即持以向承包商陳南輝、力鼎營造有限公司及友人曾徐永華、陳再添借款,嗣因跳票,乃付款取回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係由被告直接取得支票,其後雖曾將支票轉交他人兌領,惟事後已再由他人取回支票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後,固曾將之轉交他人,事後再由他人取回支票,而再行取得執票人之地位,惟原告最初既係直接自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與被告間本即有簽發、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執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曾將支票轉交他人,兩造已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及陳南輝、力鼎營造有限公司、曾徐永華、陳再添明知原告與楊鑫公司間之合約已因原告之違誤而終止,致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竟仍受讓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取得支票顯係基於惡意云云,然縱原告等人係於明知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下,猶受讓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仍與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票據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張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楊鑫公司為丙級營造,無法承包系爭工程,乃向原告借牌標取系爭工程,於標取系爭工程前,即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款之4%作為借牌費用,並於開工前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乃被告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一節,固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洽談工程合約事宜之力鼎公司負責人陳弘毅到庭所證相符。惟工程管理費用顧名思義即為因進行工程管理而支付之費用,證人陳弘毅亦證稱係因原告須派人監督系爭工程,故須有管理費用等語在卷,足認原告所指之工程管理費用為因管理工程所須支付之費用無訛。而依工程慣例,工程管理費係依工程進度而為支付,證人陳弘毅證稱當初約定此工程管理費於訂約時即須一次給付完畢,與一般工程慣例已顯不相符;況且,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致無法由原承攬人繼續施作之情形甚為常見,承攬人慮及工程進行期間可能發生無法繼續施作之情形,實無同意於訂約時即給付全數之工程管理費之理;是依證人陳弘毅證述之給付情節,其證稱被告係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支票部分,尚難遽以採信,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惟原告就其於楊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派人為監督管理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工程管理費而簽發支票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原告與楊鑫公司約定由楊鑫公司直接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於92年6 月30日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後,即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新開立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予楊鑫公司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而堪採信。又原告所交付予楊鑫公司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92年6 月30日新開立之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台新銀行存摺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2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312364 號函所檢送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在卷可稽。則由原告所交付予楊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之銀行帳戶乃92年6 月30日新開立之帳戶,且原告係於是日與楊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成交由楊鑫公司施作之情觀之,應足認原告係專為使楊鑫公司得直接向業主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而另行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再參以原告於開立上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取款密碼連同公司大小章交由楊鑫公司,以便楊鑫公司於向業主請款後得直接提領,如原告與楊鑫公司間確有轉包關係存在,何以約定由楊鑫公司直接向業主請款,且為此另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取款密碼連同公司大小章交由楊鑫公司直接領取業主撥入之工程款項。是以,被告抗辯當初係楊鑫公司借用原告之營造執照標取系爭工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支付借牌費用等語,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係為支付借牌費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情,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確係以原告名義標取,進而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並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履行借牌標取工程之給付義務,且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亦因而得以施作系爭工程,借牌使用之目的已達成,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借牌使用費之義務。另據證人陳弘毅到庭證稱當初係約定楊鑫公司應一次給付完畢,惟楊鑫公司表示無法一次付清,乃同意楊鑫公司分期清償,而由被告簽發支票分期給付等語,被告亦陳稱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之4%為借牌費及分期給付方式,被告並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簽發全數支票予原告等語在卷,參以楊鑫公司向原告借牌使用之目的,於原告標取系爭工程進而將系爭工程交由楊鑫公司施作後即已達成,被告自有給付全數之借牌費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當初雖同意被告開票分期給付,然此僅係給予被告履行期限之利益,非謂被告得以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事後已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借牌費用。是被告抗辯因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工成合約已協議終止,被告應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為由,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返還該6 張支票,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6 張支票支票款,本件反訴之攻擊方法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既屬相同而有相牽連關係,且對本訴訴訟不致有所延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曾與楊鑫公司協議,由楊鑫公司以反訴被告之名義標取系爭工程,再由反訴被告與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訂立次承攬契約,而由楊鑫公司及金典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因而取得反訴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作為借牌使用費用。然反訴原告於兌現其中4 張後,因反訴被告擅自變更印鑑導致楊鑫公司無法領取工程款,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乃於92年11月14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既係因反訴被告之違誤而終止,反訴原告自得拒絕支付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6 張支票票款,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該6 張支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及水電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間,兩造間則無任何合約關係存在,因此縱使上開承攬工程合約事後因發生糾紛而終止,亦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固曾提供10張支票予楊鑫公司作為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管理費用,反訴被告再自楊鑫公司取得,則縱使反訴被告與楊鑫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因故終止,反訴原告亦不得據此拒絕支付票款,且反訴被告係因契約關係而自楊鑫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自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係為支付借牌費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10 張 支票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確已依約借牌予楊鑫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楊鑫公司、金典工程行亦因此得以施作系爭工程,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借牌使用之目的亦已達成,反訴原告負有按系爭工程借款總價之4%給付借牌費用予原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6 張,並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求支付票款,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於簽發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反訴被告時,對於該支票已不具所有權人之身分,且反訴被告係因借牌予楊鑫公司標取系爭工程而取得附表編號5 至1 0 所示支票6 張,對於該6 張支票並無何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存在,是反訴原告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侵奪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消滅或欠缺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支票6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國) │ │ ├──┼───┼──────┼────┼─────┼────┼─────┤ │1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09.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2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09.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3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0.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4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0.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5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6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7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2.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8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0,000元 │92.12.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9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5,143元 │93.0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10 │乙○○│台灣中小企業│2856-2 │105,143元 │93.01.18│AP0000000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