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乙○○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各一份、約定書四份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部分: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固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理由
一、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各一份、約定書四份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經被告丙○○自認。又被告全世界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