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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黃悅璇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
辛○○
被告
民榮殯儀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事務所固設於台北市,然依原告主張本件係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之委任契約範圍及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涉訟,則契約履行地為高雄縣市,堪以認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84,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為請求1,498,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42 頁)。之後復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733 元,及自93年11月20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程省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子兼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及177 條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並約定原告代為處理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原告所指定之恩禮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禮公司)帳戶內清償之。嗣原告共支出必要費用1,436,733 元,詎被告竟拒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償還,為此,爰依委託書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1,436,733 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之事實,惟依委託書之內容係:「致委託原告代表本人全權處理貴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可知伊僅授權原告辦理伊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投標簽約事宜,而非委任其辦理喪葬事務,而合約約定第六級火葬之費用為2,050 元,火葬第七級費用為182,360 元,土葬第3 級之費用為2,770 元。關於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已給付恩禮公司清償完畢,另原告所請求之彭鳳彩部分係由訴外人趙海濤負責繳納善後費用9 萬元之差額,原告以委託書為據,請求返還其處理喪葬事務支出費用,及請求「救護車」、「殯儀館規費」、「證書」、「掛號」、「影印」、「麻繩、鴨蛋」、「房屋清潔費」、「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辦桌、酒錢」、「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亦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原告就此事務之處理顯未受被告委任,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曾於91年1 月9 日簽訂委託書,內容略為:「本人程省吾... 係民榮殯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致委託辛○○代表本人全權處理貴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 頁)。

⒉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簽訂之合約約定,火葬第六級金額為2,050 元,火葬第七級費用為182,360 元,土葬第三級之費用為2,770 元。

⒊亡故榮民侯榮水、蔣振明、吳榮卿、孔繁衍、吳海根、李位義、高忠歧及鄭德聲等八人係以火葬第六級方式辦理。葉第

二、陳玉華、劉樹彬、俞一勝、彭鳳彩及朱忠秀等六人係以火葬第七級方式辦理,田新華則以土葬第三級方式辦理。此有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4年2 月17日高縣服字第09400007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

⒋高忠歧等15員善後事宜所支出金額,及承辦廠商所開具發票金額如上函所示。

⒌侯榮水骨灰安厝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所需費用由故員遺款支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1年1 月9 日簽立上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之內容為何?原告有無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決議,處理被告標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中之高忠岐等15位榮民之殯葬事宜。

⒉若有,則原告有無支出必要費用?代墊金額為何?被告有無同意原告以較得標單價為高之金額辦理上開喪葬事務。

⒊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本件債務完畢。

五、兩造於91年1 月9 日簽立上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之內容為何?原告有無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決議,處理被告標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中之高忠岐等15位榮民之殯葬事宜。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全權處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關於9101案高忠歧等15位榮民之殯葬事宜,被告則以:委託書係出具給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非單純給予原告之委託書,伊僅委託原告代為投標及簽約事宜,決無可能委由原告全權辦理喪葬事務等語置辯。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人程省吾..委託辛○○小姐代表本人全權處理貴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頁)。故由上開委託書內容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關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顯然除了招標及簽約外,尚另包含所謂「有關事宜」在內。又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101案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得標商即被告所設立之服務處,確實係由原告駐守,並負責處理區域內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而高忠岐等人喪葬事務,依9101案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契約書規定,被告公司並不須派員出席治喪會議,僅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將治喪會議決議之等級、品項通知原告,由被告公司依契約執行故榮民喪葬事務,若需列席說明,亦是通知由原告代表被告參加等情,業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屬實,有該處97年11月20日高縣服字第09700069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0 頁說明第二、三項)。而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9101案最低標廠商成本分析說明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廠商負責人不克前來,書有委託書乙紙,由代理人傅華非小姐全權代理,經本處審查小組核對身分無誤,此亦有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7年2 月5 日高縣服字第0970000701號函送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三第60頁)及會議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三第126 頁以下)。

㈢次查,證人丙○○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1年度殯葬招標承辦人員到庭證述:「本服務處有規定參與投標廠商必須在高雄縣轄區設服務處,民榮公司(被告)當時參與投標時,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有提出委託書,是全權委託,即包括連絡公祭、安厝等,均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後續處理事務包括聯絡,即榮民往生後聯絡原告前來處理遺體接運,並辦理公祭、安厝,至於榮民辦理喪葬內容(如棺材種類、公祭擺設物品等)由本處開會決定後,再交由原告執行,原告執行所支出的費用再向榮民服務處請款。本件決標的契約內容是由原告提報各品項單價,決標後由原告依榮民服務處決議的喪葬內容執行,執行後再由原告將支出的數量以上開決標契約的各項單價計算金額再請款」、「(問:上開所稱委託書是否起訴狀所附委託書?)是」、「(問:在執行履約辦理殯葬事項或開會時,民榮公司人員有無在場?)除了民榮公司委任的代理人即原告在場外,並無其他民榮公司人員在場」、及證人庚○○即被告公司前職員證述:「民榮公司標到這項業務後,這項標得的殯葬業務,包括辦理殯葬事項,都是交給原告處理,我是在台北任職,但我當時住高雄,我依民榮公司的指示,負責載運骨灰罐、輓聯等辦理殯葬所需物品給原告後,也曾將榮民服務處開給被告的支票,從原告處拿回給被告」等情節相符(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121頁以下),此外被告雖堅稱係由伊公司自行派員負責此事,然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標得系爭9101案喪葬事務後,係由何人負責承辦或經手處理之利己事實。

㈣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癸○○雖到庭證稱:伊只有授權原告代為投標簽約,其餘喪葬事務執行,都是由恩禮公司處理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契約約定不得轉包云云(本院卷二第159頁)。然查,被告與恩禮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書面資料存在,且癸○○自承依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合約約定公司不可以再委任被告以外公司代理簽約,再者,恩禮公司雖係以原告之兄壬○○為登記負責人,但恩禮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並經證人壬○○及恩禮公司會計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5頁及卷二第210頁)。而被告委任原告執行本件喪葬事務,縱使違反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契約約定,亦屬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間是否有依約履行,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得否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因此,被告辯稱僅委任原告代為投標簽約,殊難採信。

㈤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9101案喪葬事務,原告乃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決議,處理被告標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中之高忠岐等15位榮民之殯葬事宜,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僅委託原告代為投標及簽約,證人庚○○與原告有同居關係,其證言不可採云云,均無可信。

六、原告有無依上開委任契約支出必要費用?代墊金額為何?被告有無同意原告以較得標單價為高之金額辦理上開喪葬事務。

㈠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委任契約處理系爭9101案喪葬事宜,並就其中高忠歧等15名故榮民代墊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436,733元,並事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癸○○同意可以高於決標金額之單價執行系爭喪葬事宜,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系爭9101案款項均係被告與恩禮公司間之往來,尚與原告個人無關,伊亦未曾同意原告可以高於決標金額之單價承辦系爭喪葬事宜,況且原告請求之款項,或不屬於決標承辦事項如「救護車」、「殯儀館規費」、「證書」、「掛號」、「麻繩」、「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鴨蛋」均非決標契約所約定之履行項目,原告自無請求依據,另外「辦桌、酒錢」、「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依治喪會議紀錄,絕不可用桌餐,故原告亦不可能支出該等款項,至彭鳳彩之善後費用9萬元係由訴外人趙海濤自行支出,亦與原告無關,原告雖曾主張趙海濤所支出之9萬元係由其所交付(本院卷二第112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難信為真。縱認原告確實有代墊上開款項,被告亦以關係企業聖航殯儀有限公司(下稱聖航公司)或會計許素秋或慈航殯儀有限公司(下稱慈航公司)之支票匯入恩禮公司清償完畢(詳如下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㈢經查,原告均係以決標契約所標示之各項單價向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請款,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如前述。而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亦係依其與被告間決標契約喪葬等級之金額,再外加實支實付核銷之金額(如救護車、殯儀館規費等),並參考已故榮民治喪會議決議支付之項目等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又依喪葬事務合約書約定火葬第六級(標單六)、火葬第七級(標單七)、土葬第三級(標單十)之殯儀館規費及便當(含飲料)每份以70元為準(實收實用),均不報價,而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故榮民高忠歧等15人之喪葬事務而言,其中火葬第六級及第七級主要價差除了骨灰罐分別為50元,180,000 元外,其餘法師誦經、庫錢、花籃及水果祭品之決標價格均有所不同。而土葬第三級的部分,法師誦經、庫錢、花籃、樂隊等亦與前開火葬品項之決標金額不同(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114 頁背面)。高忠歧等15位故榮民喪葬事務所支出之項目費用,除「殯儀館規費」及「房屋清潔費」係包含在被告承包範圍內外,「救護車」、「證書」、「掛號」、「影印」、「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等乃需經由治喪會議決議同意,費用由被告先代墊,再檢據核實支付,其餘「麻繩」、「鴨蛋」、「辦桌、酒錢」及「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費用則不符規定,無法核銷。另故榮民彭鳳彩喪葬費用不足約新台幣9 萬元部分,由趙海濤先生繳納補足差額,惟經結算故榮民遺款不足額為新台幣81,276元,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支付予被告公司,逾繳8,724 元款項,則退還趙海濤等情,復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屬實,有該處94年2 月17日高縣服字第0940000751號函送上開15位喪葬費支出明細表、94年6 月10日高縣服字第0940002759號函送之治喪會議紀錄及請款支出費用單據及97年11月20日高縣服字第09700069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卷二第1 頁以下及卷三第120 頁以下)。

㈣然觀之原告提出高忠歧等15位故榮民喪葬事務費用支出明細表關於棺木、紙厝、遊覽車、師父誦經、祭品、工資、相片、刻字、庫錢、電子琴、牽亡歌、司儀、國樂、告別式會場佈置及花圈等項目,均顯然超出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約定之標單金額甚多,而紅包、麻繩、鴨蛋部分,則均非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或有缺少單據者,或有喪葬等級相同,所支出之費用卻不同者,或不同喪葬等級,各項支出金額並無不同(如火葬第六、七級庫錢均為4,000 元、師父誦經均為8, 000元),或如⑤俞一勝依治喪會議決議係準備50份便當,每份70元,共3,500 元(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卻請求辦桌飲料及酒24,735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⑦田新華屬於土葬第三級,其墓地係由其義女唐秋燕自行出資購買,原告卻請求造墓工程費用27,000元,顯然超出契約約定10元之範圍。另侯榮水之清水寺塔位35,000元是以其遺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述,是該部分款項亦非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約定之承包範圍,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除殯儀館規費及救護車資、死亡證明書外)均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等款項依委託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癸○○曾口頭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得以高於決標單價之金額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云云,然已為癸○○所否認,癸○○並證稱:「我不可能作上開承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0 頁)。參以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簽訂之9101案喪葬事務契約書第(21)、(26)項尚約定:「合約訂定之喪葬品項、規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被告)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喪葬費用」、「於喪葬費用名細表內如列有實收實用項目,則按甲方估驗數量,依合約所列單價核算加減結算。甲方有權以治喪會議決議,依標單一至十二,酌予增刪減各級距單項,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顯見,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合約業明確約定喪葬事務執行之固定金額及級距,若變更品項或事務內容者,不僅仍須經過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書面同意,復不得據以增加喪葬費用。衡情被告與聖航公司及慈航公司均屬於殯葬禮儀之關係企業,被告不僅承包9101案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在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尚另以關係企業聖航公司名義得標9102案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並與桃園榮民之家簽約兩年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此外復得標台北榮總懷遠堂之殯葬事宜等情(本院卷二第111 頁筆錄),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9101案最低標商成本分析說明會議紀錄及被告函復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書函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1頁及第69頁)。況且原告自陳被告承辦火葬第六級及第七級間因骨灰罐金額差距甚大(火葬第六級之骨灰罐報價50元,第七級骨灰罐報價為180,000 元),被告利潤都在火葬第七級(本院卷二第73頁筆錄),及被告於91年1 月間委任原告代理投標事宜時,為標得該項喪葬事務,乃故意將第一級至第六級(包括本件火葬第6 級及土葬第3 級)之標價壓低,而將第七級之標價提高,俟得標後,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時,儘量勸導單身亡故榮民之親友辦理第七級等情(本院卷三12頁)。而骨灰罐均由被告自台北運至高雄使用,並無任何廠商單據足資證明被告購置成本應為若干,故無從判斷其中利潤為若干。參以,原告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關於火葬第六級、第七級或土葬第三級所支出各項目之金額,相差無幾,此有原告製作之支出明細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益見被告所有利潤來源應係集中在火葬第七級骨灰罐差價中。是被告陳稱其與下游廠商協議採一次進貨,分段付款之方式,故各單項成本降為最低,且單項貨品售價不一,賺多少可以自行酌情衡量,但總進貨價與總賣價相較下仍有相當利潤,所言非虛,被告辯稱不可能承諾原告得任意以高於決標標單所示之金額執行本件喪葬事務,應較符合商場常態。此外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授權或是允諾原告得自行裁量,並以高於決標契約標單所示項目之金額或是額外之項目承辦本件喪葬事宜後,再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㈥至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聖航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葬儀社、或救護車、電子琴、牽亡歌、國樂、造墓、祭品、磁相刻字、頭七法事、遊覽車、棺木、道士、師父等等有關喪葬事務之票款兌現紀錄,以說明被告的確係以高於決標單價之金額支付殯葬廠商相關費用,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三紙(本院卷三第215 頁以下),並無法遽以證明聖航公司所兌付之該等款項均係就9101案之喪葬事宜與殯葬廠商結算之款項,況以救護車資而言,被告曾於91年6 月28日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簽立變更合約協議書,變更運屍車之品項名稱改為救護車,並以每趟2,500 元實收實付辦理核銷請款,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嗣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付款予被告之救護車金額亦均以2,500 元計付,有上開治喪會議紀錄附件之費用單據可稽(如本院卷二第38、46、50頁背面)。反而尚較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單據金額為高。縱認上開票款均係兌付9101案殯葬廠商之費用,則該等費用既經被告自行清償完畢,益徵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返還之理由。此外,原告復舉證人即殯葬廠商丁○○、己○○、戊○○、子○○、乙○○及恩禮公司會計甲○○等人出庭證述原告確有支出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二第202 頁以下),然衡情其等亦稱不清楚原告與民榮公司間之關係,且原告亦有自行以恩禮公司名義招攬榮民或家眷喪葬事務,故由其等之證詞至多能證明原告有執行上開項目之喪葬事宜,及清償該等廠商上開金額,尚無從直接證明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為執行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被告有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之情事。則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空言主張被告確有前開授權之事實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已經清償本件債務完畢。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並自承恩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壬○○(帳號000000000000)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均係供伊使用,並指定被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以清償殯葬廠商之費用,其中壬○○之帳戶係用以支出證書、掛號、影印、麻繩、鴨蛋、房屋清潔費、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辦桌酒錢、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費用,恩禮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廠商票款(本院卷二第163 頁筆錄),而原告亦自陳被告除了以聖航公司名義匯款外,還以會計許素秋或慈航公司名義匯款至壬○○及恩禮公司帳戶內,其中壬○○之帳戶即有4,420,000 元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壬○○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2 頁以下及卷三第135 頁筆錄),而恩禮公司帳戶內自91年1 月8 日起至92年3 月28日止關於匯入款項部分均由聖航公司於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匯出,共計款項亦高達4,462,006 元,有原告提出之恩禮公司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屬實。有該行98年1 月23日大昌營字第0980000253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外證人甲○○復稱被告公司員工庚○○也會存款入恩禮公司甲存帳戶內兌現支票(本院卷二第211 頁),另證人即殯葬廠商乙○○則證稱:曾經收過被告公司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總上金額合計逾8,882,006 元,原告對於為何得自被告處受領超出本件9101案之決標金額,雖稱其中部分款項乃屬9102案部分,然原告已自承9102案並未受被告委託辦理,而是由張佩榮所代為處理,原告復未能區分9101及9102案喪葬事務之款項,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未清償9101案喪葬代墊款項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仍有積欠原告代墊款項。因此,被告辯稱縱認原告以高於決標單價之價格承作本件9101案喪葬事務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者,被告亦已清償完畢,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雖有關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101案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高於決標契約標單之單價(殯儀館規費及救護車屬於實支實付),或非屬決標契約所應履行之項目,或非屬原告代墊之款項,足見原告所請求者均非屬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屬於必要費用者,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壬○○及恩禮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已顯然超逾9101案決標金額甚多,堪認被告應已清償原告所代墊之9101案喪葬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委託書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36,733 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蘇姿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故榮民│喪葬事務級數│高雄縣榮民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號│姓名  │            │務處撥付被告│之金額          │
│  │      │            │金額        │                │
│  │      │            │            │                │
├─┼───┼──────┼──────┼────────┤
│1 │高忠岐│火葬第六級  │ 25,585元   │  83,925 元     │
│  │      │            │            │                │
├─┼───┼──────┼──────┼────────┤
│2 │彭鳳彩│火葬第七級  │198,882元   │ 164,448元      │
│  │      │            │            │                │
│  │      │            │            │                │
├─┼───┼──────┼──────┼────────┤
│3 │鄭德聲│火葬第六級  │ 24,995元   │  53,055元      │
│  │      │            │            │                │
├─┼───┼──────┼──────┼────────┤
│4 │李位義│火葬第六級  │ 19,237元   │  79,867元      │
│  │      │            │            │                │
├─┼───┼──────┼──────┼────────┤
│5 │俞一勝│火葬第七級  │208,595元   │ 118,540元      │
│  │      │            │            │                │
├─┼───┼──────┼──────┼────────┤
│6 │吳海根│火葬第六級  │ 28,780元   │  68,850元      │
│  │      │            │            │                │
├─┼───┼──────┼──────┼────────┤
│7 │田新華│土葬第三級  │  4,970元   │ 131,910元      │
│  │      │            │            │                │
├─┼───┼──────┼──────┼────────┤
│8 │朱忠秀│火葬第七級  │201,382元   │ 110,862元      │
│  │      │            │            │                │
├─┼───┼──────┼──────┼────────┤
│9 │劉樹彬│火葬第七級  │203,657元   │  94,497元      │
│  │      │            │            │                │
├─┼───┼──────┼──────┼────────┤
│10│陳玉華│火葬第七級  │209,477元   │ 114,217元      │
│  │      │            │            │                │
├─┼───┼──────┼──────┼────────┤
│11│孔繁衍│火葬第六級  │ 22,507元   │  77,737元      │
│  │      │            │            │                │
├─┼───┼──────┼──────┼────────┤
│12│葉第二│火葬第七級  │201,720元   │  84,807元      │
│  │      │            │            │                │
├─┼───┼──────┼──────┼────────┤
│13│吳榮卿│火葬第六級  │ 20,134元   │  68,964元      │
│  │      │            │            │                │
├─┼───┼──────┼──────┼────────┤
│14│蔣振民│火葬第六級  │ 19,862元   │  68,712元      │
│  │      │            │            │                │
├─┼───┼──────┼──────┼────────┤
│15│侯榮水│火葬第六級  │ 65,192元   │ 136,342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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