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 原告
-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音響產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電器音響產品,共積欠貨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