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 原告
-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伏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西濱WH33-1標預拌混凝土運送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工期完工初驗合格日止,由被告提供水泥拌合車運土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元,被告於運送工作完成後,得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以現場實際簽收數量,向原告請求計價給付報酬(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撤離工地,經原告函請限期依約履行,因未獲置理,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負拒絕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本件被告尚未完成運送之混凝土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致原告須另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五元價格,發包予訴外人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用公司)運送,受有額外支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一三五元-六四元=七一元;七一元×一四二八三立方公尺=0000000元;0000000元×1.05之稅款=0000000元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完成第一期至第二十期未領取之保留款共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二十一期未領工程款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第二十二期未領工程款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第二十三期未領工程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清償系爭款項,該信函業於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又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被告拒絕給付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拒絕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撤離工地,經原告函請限期依約履行,因未獲置理,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運送之混凝土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致原告須另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五元價格,發包予耐用公司運送,因而受有額外支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完成第一期至第二十期未領取之保留款共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二十一期未領工程款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第二十二期未領工程款三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第二十三期未領工程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再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清償系爭款項,該信函業於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輸契約二件、原告函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件、被告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合約估驗計價單、採購計價單、估價單及發票附卷為證,核與原告主張運輸契約、未完成運輸量、另行發包單價等事實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信函到達十日內清償,且該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得請求利息部分,自應從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逾應予准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