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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0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喬園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日,邀同被告黃秀萍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嗣後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五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御喬園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時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六三),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及清償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喬園邀同被告黃秀萍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利率變動表及清償明細表為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御喬園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黃秀萍、乙○○為連帶保證人,御喬園公司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黃秀萍、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債務與御喬園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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