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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美梨、甲○○

  • 原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梨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穎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為原告之法人董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被告甲○○為股東,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印章,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與 原告為對立之兩造,則原告以監察人丙○○○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原 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准予追認,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須另以法定代理人蔡焜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又原告於 起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常會,另選出蔡美梨為監察人,且蔡美梨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件所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伊 原印鑑章,現為被告甲○○以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所無權占用,伊董事會及股東會已作成向被告索回系爭印章之決議,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而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要係由訴外人蔡焜山及甲○○等兩大家族所組成,蔡焜山家族 占股權百分之五十一,甲○○家族則持股百分之三十六,因蔡焜山曾利用原告從 事犯罪行為,蔡焜山之子丁○○為避免公司監察人乙○○(甲○○家族)對蔡焜 山提出告訴,乃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乙○○達達成和解,約定系爭印章交由股東 穎川公司保管(甲○○家族所經營),故穎川公司本於和解契約占用系爭印章,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係其公司之原印鑑章(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現為被告甲○○以穎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占用, 惟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 會,已決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被告抗辯原告主要(非全部)係由蔡焜山 及甲○○等兩大家族所組成,蔡焜山家族約占股權百分之五十一,甲○○家族則 持股百分之三十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章,被告則抗辯並其 非無權占有,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印章?茲將本院判斷內 容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九百四十條定明有文。 故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保護及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均由直接占有 人享有與負擔。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 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得占用系爭印章,係以丁○○與乙○○口頭達成和解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股東乙○○證稱:「(問):於七十七年擔 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期間,是否曾因蔡焜山涉及不法事件而擬對蔡焜山提出刑事告 訴,嗣在丁○○之要求下與丁○○達成和解,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 交付穎川公司,而妳就不對蔡焜山提出告訴?(答):年份我已記不清楚,但我 記得曾對蔡焜山提出刑事告訴,但我並未和丁○○談過交付印章之相關事宜,至 於丁○○、蔡焜山有無和別人談過我並不清楚。(問):為何系爭印章由甲○○ 以穎川公司法代名義保管?(答):詳情我並不清楚,這要看甲○○是否有和蔡 焜山及丁○○談過而定,至於甲○○是否曾與該兩人談過,因為時間太久我已不 記得了。但印象中有聽過甲○○提過由甲○○擔任(原告)副董事長,印章則由 甲○○保管,但並未提及穎川公司的事情。」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筆錄)。依上開乙○○之證詞,可知乙○○並未與丁○○作成由穎川公司持有系 爭印章之和解,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 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 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故乙○○證稱:「印象中有聽過甲○○提過由甲 ○○擔任副董事長,印章則由甲○○保管」等語,因屬傳聞證據,而不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依乙○○與丁○○間之和解契約占有印章,即屬無 據。 ㈢、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參與董事會以集會方式行 使其董事職權,或依股東會、董事會、公司章程另有訂宣外,並無單獨決定及執 行公司業務之權限,亦不得占有及使用公司印章之正當權源。本件被告穎川公司 雖係原告之股東,且又係原告之法人董事(原法人董事代表為甲○○,嗣穎川公 司改派訴外人胡偉生為新任法人董事代表,惟穎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仍係甲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參照),然穎川公司既非原告之董事長,且原告之股東 會、董事會或公司章程,既未授與穎川公司可持有系爭印章,穎川公司自不得占 用系爭印章。況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九 十三年度股常會,已作成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印章之決議,業已如前述,由此益 可證明穎川公司並無占用印章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穎川公司返還系爭印章, 為有理由。 ㈣、又系爭印章現由甲○○以穎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占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甲○○既以穎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占用印章,足見該印章之直接占有人 為穎川公司,穎川公司為自己占有人,其占有由董事長甲○○行使之,甲○○雖 事實上管領該印章,但不因此而取得占有,就法律上而言,仍應以穎川公司為占 有人,故原告主張甲○○是直接占有人,穎川公司則為間占有人,併請求甲○○ 返還系爭鑑章,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印章現由穎川公司所占有,且穎川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 占用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穎川公司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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