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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高英賓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告
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朱義智即群義行國際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泡麵、鋁箔包飲料等各式雜貨,而原告公司也確實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將各該貨品交予被告本人或其受僱人收訖,總計此段期間之累積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詎被告於貨款債務屆期後,迄今僅部分清償五萬元,尚餘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貨款猶未償付,且被告已去向不明,致原告公司催討無門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傳票簽收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期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各式雜貨後,未依約定時限將貨款償付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合於法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

法 院 書記官 吳建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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