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紀元、林玉心、洪珮婷
- 原告丁○○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 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九 五五─GH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轉,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騎乘在該交岔路口西側,即仁愛街西往東車道停等 紅燈之車號OIT─四五○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左傾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肌腱受損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治療而無法工作期 間雇工代勞之相當不能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並聲 明求為㈠命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過失致撞及原告重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左傾倒地,然應僅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由事故當日診治原告之高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則原告所稱尚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肌腱受 損等傷害,顯與本件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欲左轉仁愛街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即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仁愛街西往東車道搶轉,而撞及在該車道停等紅 燈無過失之原告,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四四七號函(本院交簡附民卷第十至一二頁 )、高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七頁)各一紙可佐。 ㈡若認定原告其餘傷害亦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肌腱受損之傷害,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其餘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求診之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僅記載原告病 名為「左膝處酸痛」,然關於原告自事故當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該院 治療經過,已經證人甲○○醫師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 原告在事故當日至醫院求診時即表示係因車禍導致左膝酸痛,礙於醫院設備不 足,當日我僅察看傷口;又因為酸痛係因車禍所致,有可能還有韌帶或其他部 位之傷害,所以我建議原告至大醫院詳細檢查;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原 告陸續至我醫院求診,我均如此建議等語明確;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限 於設備不足,而由證人依視診及原告主述所做成,並非即為原告因該事故僅受 有左膝處酸痛之証明。 ㈡經檢送其於高新醫院、甲○○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診病歷,送請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門診就診 時,該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已有一段時日,雖無法精確研判形成時間,然因不 可能係老化,而多係前方撞擊造成,再配合事故發生經過,可認定該傷害亦為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事故所造成等情,此有該院(九三)奇醫字第五八八九號 、第六○二○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各一紙(院卷第九九、一○五頁)可證;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且經本院刑事 庭調查結果,亦認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 役二十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第一三六九號刑事全卷 查認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其餘傷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係屬可採; 而被告抗辯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其受 有上述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支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收費收據影本共二十紙(交簡附民卷第一五至二四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應予准 許。 ㈡無法工作期間雇工之相當於工資損失二十四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因無法繼續經營魚塭,乃雇用訴外人劉哲明代為工作八月 ,每月三萬元,共計受有二十四萬元相當於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已經證人劉哲 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奇美醫院函覆稱: 依原告、證人劉哲明所述魚塭工作內容,及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無法勝任魚塭 工作期間約為六至八個月,有時則需時一年等語,有該院該院(九三)奇醫字第 六○二○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一紙(院卷第九九頁)可佐。則被告辯稱該期間原告 實際上仍有工作能力,又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薪資過高云云,皆無從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共計八月相當於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現年六十四歲,以經營魚塭為業,係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 輛、土地三筆,及億穩、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之兩筆投資;被告則現年三十一歲, 擔任永純義肢業務工作,係二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九十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院卷 第十至一二頁,一七、一八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事故後之態度,及原告傷勢、治療期間、經手術住院五日,期間身心受 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支出、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五十六萬五 千七百六十三元【25763+240000+300000=565763】。 六、關於本件事故,原告迄今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乙節,除經原告陳明外,並 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三)華產高車字第一九六號函一紙(院卷第一 二二頁)可憑,則上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十六萬五 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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