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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
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坤
被告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錚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政府承攬曹公圳改善工程,因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被告除給付部份貨款外,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之貨款共四百六十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稅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後,尚積欠原告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交付被告總價金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預拌混凝土後,即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而違約未交貨。而上開貨款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之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另原告因積欠營業稅等相關稅捐未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雄執未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二四三四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貨款中之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被告並已遵照上開執行命令繳交其中之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至於其餘之貨款不論被告是否能向原告扣除下述第二項之金額,均因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在案,被告均應給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上開貨款之餘額應再扣除下列金額:⑴、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至使被告上開工程中OK-二六八灌溉渠道右側牆經鑽心試驗後判定為不合格,至被告遭高雄縣政府依工程合約扣除工程款四十九萬元,及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等共五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及現場鑽心採取試體再試驗而支出之搭架費用三萬五千元及試驗費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被告借支二百萬元,應付利息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支二百萬元,應付利息八萬六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票貼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應付利息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合計原告共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共為二十三萬零一百零四元。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確曾訂立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交付被告總價金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而上開貨款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其中之二千餘萬元(所剩餘之貨款原告主張應為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被告抗辯應為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

(二)、惟無論剩餘之貨款為多少,均因原告積欠營業稅等相關稅捐未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雄執未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二四三四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貨款中之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而被告並已遵照上開執行命令繳交其中之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首應審理之重點應在於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在案,則原告是否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之爭點上?

(一)、經查,兩造確曾訂立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交付被告總價金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而上開貨款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其中之二千餘萬元,所剩餘之貨款原告主張應為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被告抗辯應為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惟無論剩餘之貨款為多少,均因原告積欠營業稅等相關稅捐未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雄執未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二四三四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貨款中之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四元,所扣押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餘額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及被告抗辯之貨款餘額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而被告並已遵照上開執行命令繳交其中之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未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二四三四五九號函執及言詞陳述筆錄各一件等為證,自足認為屬實。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扣押命令扣押後,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在本件即本件訴訟之原告)即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在本件即本件訴訟之被告)亦不得再向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上開貨款餘額為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後,尚餘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餘額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額四百六十萬零五二七元(含所剩餘之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已全部遭扣押,已顯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額既已全部遭扣押,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已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行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為清償,因此,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中之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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