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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 原告
- 翔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退貨貨款為十萬九千元,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迄今,向原告購買貨物共積欠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有銷貨單為憑,扣除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辦理退貨事宜,扣除退貨貨款十萬九千元部分,尚積欠原告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被告積欠之貨款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扣除已付貨款為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被告自認),被告曾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之退貨金額共三萬三千八百元,故斯時尚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再扣除九十二年陸續追加之金額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已陸續兌現支票清償部分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再扣除九十三年十月份退貨十萬九千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未清償(計算式:647389+000000-000000=472269),原告計算有誤,僅請求其中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
㈡兩造間已有長期往來之事實,被告既係對原告之產品肯定而同意交易價格,自無任意要求減價之道理,原告不可能無端同意打折。另被告辯稱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惟請禾企公司維修,其中六件並無問題,三件係被告使用不當,一件並非原告之產品,況被告事隔交付貨品時間已達二年始主張有瑕疵,故瑕疵何在請被告舉證。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期向原告購物達二百萬元以上之貨款均如期付款,後因被告查覺原告所交貨品價格比別家高出甚多,經向原告提出抗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所購貨款打八折計算,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計算式為472114 x0.8=377712),再扣除已付款之二十六萬零一百元,共計已支付支票貨款金額二十六萬零一百元,再扣除瑕疵貨品三萬一千五百元,計有監視器十只共三萬元(10x3000=30000),及變壓器三只共一千五百元(3x500=1500),所以實際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應為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長期向原告買比他公司高價格之同樣貨品,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長期所購貨款二百萬元以上若再打折扣計算,則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貨款已經超付,並無欠款。
㈡緣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達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陸續給付原告貨款達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事後經發現原告所受價格底市場超過一倍,經原告理論後雙方協議以八五折達成共識,並將折扣後之未付款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以支票一次付清。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及十二月向原告訂貨之金額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再扣除退貨金額十萬九千元,計算之結果應為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另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監視器十只及變壓器三只),仍需退還與原告,金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五百元,故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達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被告陸續給付原告貨款金額達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陸續追加之貨款金額為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
㈢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已陸續兌現支票清償部分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見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
㈣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份退貨金額為十萬九千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負責人是否同意被告積欠之貨款以折扣八五折計?㈡被告主張之瑕疵貨品部分是否有理由?二者,以下依次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本件原告主張應收貨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為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對該貨款金額經原告負責人甲○○在電話中同意以八五折計算一節云云,惟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姚麗香否認在案,雙方各執一詞,惟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故被告主張就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金額經原告同意以八五折計算即應以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計,惟此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已如前述,況被告公司會計丁○○亦陳稱:當時接過電話與對方姚麗香通話,並稱貨款老闆娘(指丙○○)已談好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並無親聞原告有此允諾,是以被告對原告同意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金額經原告同意以八十五折給付云云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難認被告此抗辯可採。
㈡就被告主張之瑕疵貨物即監視器十只及變壓器三只之貨款金額共三萬一千五百元應予扣除一節,蓋當初被告將該等所謂瑕疵貨物寄送至原告處維修後,原告復將貨品退回被告處,兩造均未編列序號,因此被告亦不爭執其所主張瑕疵貨品,以原告出具銷貨單編號二八○七號所列之貨品為準(卷第一二一頁),查原告出具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禾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報告單(見卷一一二頁),銷貨單上載之產品經維檢測修結果,除其中一只監視器疑為插錯電使用不當所造成以及另一只監視器非原告公司產品外,餘均屬測試合格,經本院諭知被告將其主張之瑕疵貨品攜同到庭結果,僅提出五只監視器到庭,且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枝明到庭證稱:這五只彩色監視器都曾經裝過,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送回原告公司修理後再行裝過等語(見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亦無法確認當庭所提出之監視器能否使用,是以,被告就該部分貨品有瑕疵一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經原告送請維修貳只彩色監視器,係因有損壞而維修,然原告對此亦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使用不當所造成,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該二只彩色監視器之金額計六千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應收貨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再扣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九日退貨之金額共三萬三千八百元,復追加貨款金額為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元,之後扣除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已陸續兌現支票清償部分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嗣再扣除九十三年十月份所退貨之金額十萬九千元,等於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而原告陳明僅請求其中積欠之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復扣除被告主張瑕疵應減少價金之部分為六千元,應為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