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 原告
-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承購屠宰毛豬所生產之副產品「中油」,雙方約定承購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每日提貨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結清,而原告於簽約時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擔保合約條款之履行,迨合約期滿而無違約行為,被告即應無息退還,而原告業於簽約時給付前開保證金,今兩造合約期間已滿,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開時日簽訂之承購合約固原以「中油」為標的,惟嗣後兩造業再以口頭約定將「豬肉」、「牛肉」之買賣亦納入該合約之範圍,而原告就「中油」部分之貨款雖已全數清償完畢,然其尚積欠「豬肉」、「牛肉」部分之貨款共七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前開合約書第四、五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將上開保證金沒收,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日訂定「中油」承購合約,並由原告於簽約時提供保證金一百萬元以擔保合約之履行,而原告於前開合約期滿時,並未積欠任何「中油」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對帳函、對帳回證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兩造訂定系爭「中油」買賣契約後另以口頭合意將「豬肉」、「牛肉」之買賣亦納入該合約之內容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合約履行範圍包括「中油」、「豬肉」、「牛肉」等產品之買賣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對其另向被告承購「豬肉」、「牛肉」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兩造間各項產品之買賣係各本於獨立之契約而互不相涉等語。查兩造於上開時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於原告承購被告屠宰毛豬所生產之副產品項目欄中僅列有「中油」乙項,至於其他空白欄位則均已畫「X」,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兩造合約之履行範圍僅有「中油」乙項亦如前述,是原告嗣後雖另向被告購買其他肉品,然兩造既未以補充條款或修改上開合約內容之方式將其他產品之買賣一併納入該合約,自應認兩造就其他產品之交易係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與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範圍僅限於「中油」乙項,並屬無涉,故被告辯稱兩造就「豬肉」、牛肉」買賣之付款方式,均與「中油」買賣之約定相同,自應係本於同一契約效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擔保範圍僅及於「中油」該項之買賣,而不及於嗣後所成立之「豬肉」、「牛肉」等之買賣,今兩造系爭「中油」承購合約既已期滿,而原告就此復無任何違約情事,則依該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官 何悅芳~B法官 謝雨真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