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13號
- 原告
- 恰得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告
- 鴻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自第三人處購買由被告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四支柱高速油壓裁斷機」中古機器乙部(下稱系爭機器)供伊從事裁切作業,而系爭機器於準備操作狀態下若未經按壓電源開關,上壓板應不會作下壓裁切之動作,且被告之操作手冊上亦未標示「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等警語,詎訴外人即伊之受僱員工蔡泓玫於民國91年6月7日下午4時40 分左右在操作系爭機器而將雙手伸入壓板區內調整待切割之塑膠片時,系爭機器之上壓板竟在未經按壓開關之情況下即無預警下壓後上升,造成訴外人蔡泓玟雙手手掌嚴重壓傷併掌指股、皮膚碎裂、左前臂屈指肌腱完全拉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生產顯有製造、標示、說明上之瑕疵,而訴外人蔡泓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3,516,620 元(包括醫藥費372,229元、看護費150,000元、工資補償494,400 元,和解金2,500,000元 ),而訴外人蔡泓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於93年5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促其賠償伊另聘代工人員而支出382,988 元之損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608元及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應係伊10年前所製造之早期產品,而原告並非直接向伊購買,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乃係將裁切物料放置於砧板之上,再將裁斷刀模放置於裁切物料之上然後推進機台定位,按壓裁切開關裁斷物料,嗣再拉出砧板取出裁斷物,其操作過程中操作人員並無須將手伸入機械平台之內,今原告擅自改裝機器,拆除砧板並將裁斷刀模固定於上壓板,此雖可節省工作流程,然操作人員卻因之需將手伸入機械平台校對物料與刀模位置,且原告之操作人員復未經訓練又調動頻繁,均易增加使用上之危險,系爭損害自非因伊所生產之原來機器所致生,伊就系爭機器之製造、標示、說明並無瑕疵,並無須擔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四支柱高速油壓裁斷機」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被告公司中古產品,其機器本身並未載明製造日期,原告購入時亦未取得機器使用手冊,嗣後之機器維修保養均由原告自己負責。
⑵、系爭機器使用手冊第17頁業載明「注意:作裁斷時手不能靠在裁斷平台上,必須離開以免發生危險」,但未記載「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
⑶、系爭機器之通常操作流程依序為:拉出砧板、放置裁切物於砧板、放置裁斷刀模於裁切物上、砧板推進機台定位、雙手按開關裁斷、拉出砧板、拿取裁斷刀模、取出裁斷物料,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機器後乃將上壓板加裝刀模,並拆除原有之砧板,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加裝鐵砧,其操作流程為:將裁切物由油壓台後方送入壓板區、伸手入壓板區內將裁切物調整至定位、雙手按開關裁斷、取出裁切物。
⑷、訴外人蔡泓玟為原告受雇員工然非專職從事裁切工作,其於91年6月7日下午4 時許於原告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器時,值雙手正進入壓台內調整待裁切之物料,系爭機器之上壓板即突然下壓後上昇,造成訴外人蔡泓玟雙手手掌嚴重壓傷併掌指股、皮膚碎裂、左前臂屈指肌腱完全拉斷之傷害。
⑸、訴外人蔡泓玟因上開傷害業支出醫療費372,229 元、看護費1 50,000元,而原告則支付其工資494,400 元,和解金2,500,000元共計3,516,620元,原告另行僱代工支出382,988元。
⑹、訴外人蔡泓玟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⑵、被告應否對訴外人蔡泓玟及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⑴、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第139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經營製圖工具製造及書包、貼紙、墊板、玩具、衣服等文具、用品買賣業務,而訴外人蔡泓玟則為原告聘僱之作業人員,系爭機器係用以製造裁切反光貼紙乙節,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系爭機器既係供原告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蔡泓玟自均非屬消費者而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安全責任並因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均屬無據。
⑵、被告應否對訴外人蔡泓玟及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查系爭機器於被告原所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係在機器外件之砧板上依序放置、調整裁斷物料及刀模,嗣再將砧板推入壓板區內裁切物料,於操作過程中操作人員原無須將手伸入壓板區內已如上述,然原告購入後為減少工作時程乃自行改裝系爭機器,於其上加裝刀模並拆除原有外置以防上壓座突然壓下致生工安危險之砧板,以致訴外人蔡泓玟於操作機器時乃因此需將手伸入原無須伸入增加危險之壓板區內調整物料,是其操作機器之方式已非原機器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則其縱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謂係因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其傷害與系爭機器之設計、製造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於系爭機器自無須擔負製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至原告雖謂被告未於說明書上記載「在準備操作狀態,上壓座會無預警下降」,乃屬說明、標示上之瑕疵云云,惟被告已於使用手冊上記載「注意:作裁斷時手不能靠在裁斷平台上,必須離開以免發生危險」之警語,其自已對系爭機器於通常使用時可能引起之壓斷危險為警告之義務,且系爭機器之原設計即係為避免操作人員將手置入壓板區內致生突發之危險而設置外置之砧板,該設計縱使上壓板發生無預警下降,亦因操作人員係於外部之砧板上作業而不可能發生遭壓板壓傷之工安事故,該記載之有無與原設計間亦無何關連,自難認其說明、標示上有何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擔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②、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屬高度危險者,而命該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之營業項目係機械製造業而為經營製鞋、文具、五金等加工機械之製造商,而系爭機器則係用於皮革、塑膠等物料裁切使用乙節,此有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被告網站公司簡介資料、產品目錄附卷可查,是被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既僅係加工機械之製造業而非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究竟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其遽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③、末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3437號、86年度台上第10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蔡泓玟與原告均無需擔負消保法、商品製造人或危險責任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賠償訴外人蔡泓玟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乃係基於其雇主之職災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共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賠付應分擔額,被告即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而訴外人蔡泓玟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蔡泓玟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而原告擅自改裝系爭機器,且訴外人蔡泓玟所受傷害與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對訴外人蔡泓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訴外人蔡泓玟讓與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乃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899,608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調查被告原登記之駿暹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何時變更為德鴻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登記產品,惟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明載公司名稱變更期日為91年1月10 日,且被告亦自認其係於91年第四次遷廠後才變更登記住址,而此與本件上開判斷亦無關係,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院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