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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紀元陳嘉惠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即康顧覺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上 一 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辛○○、乙○○、丁○○、丙○○即康顧覺、庚○○、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0年7 月31日予以命令解散,惟迄未辦理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95年5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8992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卷二第11頁、97年度聲字第9 號卷第28頁),是中馬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歸於消滅,而具當事人能力。又中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卯○○雖到庭陳稱:伊係在中馬公司擔任清掃工作,不知自己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惟其迄未對中馬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或其他事由之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卷二第162 頁),職此,以中馬公司既仍登記卯○○為負責人,則卯○○即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中馬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馬公司、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馬公司邀同被告辛○○、乙○○、丁○○、丙○○即康顧覺(下稱丙○○)、庚○○、戊○○、甲○○、己○○(下稱辛○○等8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 年1月9 日向伊借款2 筆,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中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辛○○等8 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乙○○、丁○○、庚○○、戊○○均辯稱:本件2 筆借據內之簽名均非伊等親簽,印文亦非真正;而約定書、放款印鑑卡(下稱印鑑卡)內之簽名固係伊等親簽,惟約定書、印鑑卡內之印文並非伊等所有,伊等亦未授權他人刻印章或據以蓋印。被告辛○○、乙○○、丁○○、庚○○另辯以:上開約定書並非係對本件2 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且未完成對保手續,而本件2 筆借據既未經伊等親簽或蓋印,伊等並未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故伊等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辯稱:本件約定書、印鑑卡內之簽名均係伊親簽,印鑑卡內之印文係伊所有,惟非伊親自鈐蓋,而約定書內之印文是否係伊所有,伊不確定,且伊簽立約定書時,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欄位均係空白;又本件2 筆借據內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印文是否係真正,伊亦不確定;再者,上開約定書並非係對本件2 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且未完成對保手續,而本件2 筆借據既非經伊簽名或蓋印,伊並未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故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以上6 人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中馬公司固曾由卯○○代理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舉證為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被告甲○○、己○○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事項:被告中馬公司於87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2 筆,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嗣中馬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有約定書1 件、借據2 件、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48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卷一第7 至9 頁、第19至21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與被告辛○○等8 人間就本件2 筆借款有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辛○○等8 人與其就本件2 筆借款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件、約定書8 件、印鑑卡8 紙為證;被告辛○○、乙○○、丁○○、丙○○、庚○○、戊○○均不否認前揭約定書、印鑑卡內之簽名係其等親簽(卷三第77頁)。而上開約定書第1 條約明:「立約人對貴社所持有借款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詞;且約定書末均記載借款人為中馬公司,立約人則各為被告辛○○等8 人(卷一第10至17頁)。又證人即本件借貸當時原告之徵信人員鄭為聰到庭證述:「(本件約定書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的,對保係於中馬公司文武一街12號1 樓的辦公室對保,當時我們公司部分係有我及另一位人員... 在場處理... 對保當天對方人員係陸陸續續到場,我們要求對方提示身分證核對為本人之後,使之於印鑑卡、約定書上簽名;(對方對於簽定約定書,當場有無意見?)對保當時,核對身分證之後,有告知對方要看約定書之內容... 」等語綦詳(卷三第27頁背面)。復經本院詢之以是否明瞭簽立約定書、印鑑卡之用途,據被告辛○○陳稱:「我知道簽這張約定書是要當連帶保證人」(卷二第55 頁)、「中馬公司說要向銀行借錢」(卷三第77頁背面);被告乙○○陳稱:「我知道簽約定書之意義係當連帶保證人,作擔保」(卷二第11 6頁)、「中馬公司請我幫忙作保證人」(卷三第77頁背面);、被告丁○○陳稱:「中馬公司請我幫忙作保證人」(卷三第77頁背面);被告丙○○陳述:「己○○... 向我表示需要向銀行借款,須簽約定書,要我當保證人」(卷一第115 頁)、「應該是要貸款」(卷三第77頁背面);被告庚○○陳述:「我與己○○是朋友,當時黃向我表示須向銀行借款,擔保價值足夠要我擔任保證人」(卷二第117 頁)、「己○○說要借款,請我當保證人,要我於書面上簽名」(卷三第77頁背面)等語。綜上,以前揭約定書記載之內容已足使簽署者認知,簽立該約定書係就借款人中馬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等特定債務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辛○○等8 人尚經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對保並促其等注意閱覽約定書內容,而未於當場或事後予以異議,辛○○、乙○○、丁○○、丙○○、庚○○、戊○○等6 人復均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知悉簽立該約定書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職是,被告辛○○等8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書文義,就中馬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2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辛○○、乙○○、丁○○、庚○○、戊○○等5 人雖均陳稱:前揭約定書及印鑑卡內之印文非其等所有,其等亦未授權他人刻印章或據以蓋印等語;被告丙○○則稱:印鑑卡內之印文係伊所有,惟非伊親自鈐蓋,而約定書內之印文是否係伊所有,伊不確定等語。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於法定須以書面為之之法律行為,苟行為人親自簽名即生效力,印章僅具代簽名之功用,如行為人已簽名,即無需重複以印章之有無、真偽或是否親自鈐蓋論認該書面之效力;而保證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惟行為人於契約書面簽名或蓋章之效力,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基此,前揭約定書既經上開6 名被告親簽,該等約定書依法即生效力,其內上開6 名被告印文之真偽或是否親蓋,對此等約定書之效力並無影響。至前揭印鑑卡係供放款時核對使用,此觀其名稱為「放款印鑑卡」即明,而與前揭約定書之效力無涉。是上開被告6 人所辯前情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㈢又被告丙○○另辯稱:伊簽立約定書時,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欄位均係空白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本節亦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辛○○、乙○○、丁○○、丙○○、庚○○等5人辯稱:上開約定書並非係對本件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且未完成對保手續等語。惟上開約定書係於86年12 月19 日所簽立,此觀諸該等約定書之記載至明,並據證人鄭為聰證述:「(約定書上之日期是否為對保日期?)通常約定書上之日期係為對保日期」(卷三第28頁)等語明確;而依該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簽立者係對中馬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立之借據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2 紙借據係中馬公司於87年1 月9 日所簽立,亦有借據2件影本在卷可按,就約定書與借據之日期相距不到1 個月,且被告亦均知悉係為中馬公司之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之情形觀之,該約定書之保證範圍應可認定係保證本件借款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本件2 筆借款當然包含在上開約定書之擔保範圍內,即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無違,而可採信,上開被告5人既簽立約定書,即應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上開約定書確經原告所屬徵信人員辦理對保乙節,亦據敘明如前。是前揭5 名被告所辯本節,殊無足取。

㈤末者,被告辛○○、乙○○、丁○○、丙○○、庚○○等5人復辯稱:本件二筆借據既非經伊等簽名或蓋印,伊等並未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故伊等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本件2 紙借據內之簽名並非上開5 名被告所親簽(卷一第181 、182 頁);雖原告另主張該等借據內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以前揭印鑑卡內之印文與借據內之印文相符以為佐證,然此5名被告均否認印鑑卡內之印文為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等已無從認係為真之印文,勾稽憑認上開約定書內之印文係屬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惟以,原告雖未能舉證上開被告5 人曾於本件2 紙借據內簽名或蓋章,然此等被告既已簽立上開約定書,約明就中馬公司之借款等特定債務關係內之不特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等縱未個別簽立本件2 筆借據,亦仍需就此本件2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且,本件2 筆借款原係以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99 地號、權利範圍54/1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24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共同為原告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後上開房地移轉至被告庚○○之配偶黃許秀琴名下,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等情,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卷二第212 、2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4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核閱明確,益見被告等就本件2 筆借款之申貸及清償情況絕非全然無知,是被告等自無從解免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合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辛○○等8 人間確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辛○○等8 人應就本件2 筆借款餘額與中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辛○○、乙○○、丁○○、丙○○、庚○○、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3年度訴字第2525號,合計3,886,589元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590,345元 │91.03.07 │年息8.61% │91.03.07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002 │2,296,244元 │93.03.04 │年息8.61% │93.03.04 │同上 │ │└──┴──────┴─────┴──────┴────────┴──────────────┴───┘┌──────────────────────────────────────────────────┐│附表二:93年度訴字第2525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中馬公司 │辛○○ │4,700,000 │87.01.09~│按年息9%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89.10.02 ││ │ │乙○○ │元 │92.01.09分│嗣後隨原告放款│以內,按左列利率│ ││ │ │丁○○ │ │60期平均攤│利率機動調整(│10% ,逾期清償在│ ││ │ │丙○○ │ │還本息 │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庚○○ │ │ │率為8.61%) │過6 個月部分,按│ ││ │ │戊○○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甲○○ │ │ │ │ │ ││ │ │己○○ │ │ │ │ │ │├──┼──────┼─────┼─────┼─────┼───────┼────────┼─────┤│002 │中馬公司 │同上 │5,1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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