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右一人法
- 被告
- 定代理人及
- 被告
- 左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毅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毅登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二張本票)交予原告,並於系爭二張本票記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利率依原告基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二七,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為百分之七點八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毅登公司、甲○○、丙○○則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因公司結束營業,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並經被告甲○○即被告新毅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無訛,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二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系爭二張本票上記載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及方式,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二張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利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張本票雖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依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然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是參照前揭說明,上開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既於系爭二張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支付,則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系爭二張本票上記載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三人對於原告負有支付該違約金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對此債務並未明示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尚欠本金 │ 利 率 │利 息│違 約 金 │ │(新台幣)│ │ │ │ ├─────┼────┼───────────┼───────────────────┤ │壹佰壹拾柒│百分之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萬伍仟叁佰│點八二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柒拾叁元 │ │率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