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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黎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子緹即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都國際有限公司、許子緹、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黎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黎都公司)邀同許子緹、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均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外,並須繳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都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黎都國際有限公司於邀同連帶保證人許子緹、甲○○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司及黎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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