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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宏欽王雅苑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告
鼎堡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沅順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發包「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美術公園第二期植栽增植、撫育及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而於民國93年3 、4 月間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丙○○向伊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7,638 元之大王椰子、羅漢松、筆筒樹等景觀植栽(下稱系爭植栽),伊並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盧義忠確認上開訂貨事宜後,依約陸續運送其所訂購之植栽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付完畢,惟被告就其所訂購之植栽貨款除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萬通銀行,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 00000號,面額共計為60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伊兌領外,就剩餘之657,638 元貨款履經伊催索而迄今仍拒絕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6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植栽,且訴外人丙○○乃係向伊再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商即訴外人劉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伊之工地主任,系爭植栽係訴外人劉全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而與伊無關,而原告前亦曾與訴外人劉全公司交易過,其自應知悉訴外人丙○○並非伊公司之人員,且伊簽發支票予原告兌領係因訴外人劉全公司經營不善央求伊暫為代墊部分買賣價金所為,伊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劉全公司對原告之全部買賣貨款債務,原告對非系爭植栽之買受人之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

⑵、被告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萬通銀行,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共計為60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提示兌領,被告並收受原告於93年5 月7 日所開立以其為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編號:00000000,金額 600,000元之發票乙紙,且業持之報稅完畢。

⑶、系爭植栽均係屬系爭工程之撫育範圍樹種。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⑴、兩造是否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買賣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丙○○向之訂購,且並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傳真確認無誤云云,並舉送貨單等件為證,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丙○○係劉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植栽工程均係由該公司負責施作,並由之直接以被告名義向業主請款,訴外人丙○○向原告叫貨均係其個人名義為之等情,此經曾任訴外人劉全公司員工之證人官淑真到庭具結證述在卷(94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之前與訴外人丙○○之交易均係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予之持向被告請款,此次訴外人丙○○訂貨時因財務困難,原告唯恐其經濟狀況不佳,故於出貨前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確認經其同意後才出貨,並向之要求貨款要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給付乙節,此亦經原告所自承(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訴外人丙○○既係劉全公司之負責人,其自無可能係受被告僱用而為系爭植栽工程之工地主任,且原告於訴外人丙○○訂貨時既因慮及其個人之經濟狀況而有其所謂之確認動作,並要求該貨款須自系爭工程款中給付,顯見其於接受訂貨時應明知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僱用或其他之直接關係,否則其既認系爭植栽之買受人為被告,何須擔憂該公司「工地主任」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買價,再參以證人官淑真所陳之系爭植栽工程均係由訴外人劉全公司負責施作,並由之直接以被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請款之情,而原告復係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應直接由該工程款中付款,衡情原告於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係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乙情應為知悉或可得而知,否則何有會要求買方之應付貨款應由其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中直接給付以避免損失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劉全公司次承攬,並由其負責人丙○○向原告訂貨而與其無關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云云尚屬無據。

⑵、被告應否就訴外人丙○○所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謂訴外人丙○○縱未經被告授權,被告對其所為亦應負責云云,並舉訴外人丙○○印有被告工地主任頭銜之名片乙件為證,惟原告就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係次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乙情應為知悉或可得而知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接受訂貨時就訴外人丙○○之身分既無因該名片之記載而有誤信被告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其就於系爭訂貨時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以傳真確認無誤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訴外人丙○○之訂購行為自無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⑶、被告就系爭買賣是否業已為承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並未授權訴外人丙○○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且其就此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雖如前述,惟原告於出貨後業已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金額為6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就此並開立同額之支票3 紙予原告持收兌領完畢,且其就該發票並業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畢已如上述,而系爭植栽為系爭工程之撫育範圍樹種,並為承包商之被告所應負責補植之範圍,該工程業於93年3 月29日竣工,且於同年6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6 月3 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940005941函在卷可稽,另原告所出貨之前開植栽業均經其委由貨運公司運送至工地現場無訛乙情,亦經送貨司機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系爭植栽既確係訴外人丙○○訂購用以完成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撫育範圍樹種,且該工程並已竣工驗收合格,被告就其次承攬人即訴外人丙○○為系爭之買賣行為衡情應有所悉,而被告既認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其於收受原告所開發之上開統一發票後原應即予反對退回,惟被告一方面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對與其無契約關係之原告所為之請款無異議予以支付,同時並將非出賣人所開發之統一發票執以記入進貨項目,嗣更持此發票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對訴外人丙○○所為之系爭買賣,自已於收受原告所開發之統一發票並據以使用且為付款時即有承認或承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如非故意逃漏稅捐,豈有於明知該筆支出並非其公司之應付帳款之情下而仍持之列於進貨項目據以報稅,並無端為其已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次承攬人支付先期帳款之理,且原告於接受訂貨時亦已知悉訴外人丙○○之財務狀況不佳,其若無相當之保證,衡情亦無願再供貨與之完成系爭植栽工程者,原告主張其業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同意付款故為完全之出貨等語應屬可採。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既已就其次承攬人即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因與原告所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訂購之系爭買賣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予以同意支付而為全部債務之承擔,且原告於此債務承擔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為同意,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自明,被告所辯其就系爭買賣應無付款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⑷、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何?查原告就系爭植栽確已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並已栽植完成而經業主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系爭植栽之運費為大台車1 趟9,000 元,小台車1 趟8,000 元,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所示,其各項植栽之單價與一般市面上之報價相較為低,被告並已給付總價款1,257,638 元中之600,000 元貨款等情,此有請款單、九鼎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等件附卷可佐,是原告就其交付植栽之義務既已因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合格而已完盡,而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就此既尚欠657,638 元貨款未付,被告就此承擔之買賣價金債務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綜上,系爭買賣固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就此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惟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業已就訴外人丙○○或劉全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為債務承擔之同意,且原告於此亦已為同意,被告就此未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債務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57,638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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