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蘇精哲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丙○○、丁○○應於繼承黃重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被告辛○○、丙○○、丁○○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 ○○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丁○○之被繼承人黃重仁(業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死亡)受僱於被告戊○○擔任送水業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時許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猶駕駛車 牌號碼VQ─五五九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載水工作,沿里嶺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里嶺大橋與台二十一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台二十一 線時,在該路口撞擊由訴外人蔡逸帆駕駛搭載伊,沿台二十一線由南向北行駛之 車牌號碼K二─九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伊受有右側第三至七肋骨、左側第 三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伊因黃重仁駕車失當行為,支出醫療 費及看護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程車資三萬三千 一百元,且伊於車禍發生後達九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七十三萬六千二百 元;又伊因車禍傷害,精神上受極大苦痛,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而戊 ○○為黃重仁之僱用人,就黃重仁執行業務侵害伊之權利,應與黃重仁負連帶賠 償之責;另辛○○、丙○○、丁○○於黃重仁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 繼承,應於繼承黃重仁之遺產範圍內,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辛○○、丙○○、丁○○ 應於繼承黃重仁之遺產範圍內,與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二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伊前與他人合資開設自然企業社,並僱用黃重仁為載水司機, 惟因景氣不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該企業社即歇業,伊且解僱黃重仁,故本件 事發時,黃重仁並非伊之員工,且黃重仁擅駕該企業社名下之前揭自大貨車,亦 未經伊同意;又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不明,若認伊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蔡逸帆 於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亦需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再原告製作假牙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該項醫療費用無從計入,另原告有無受看護 、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均有疑義,其事發前之月薪是否為八萬一千八百元,亦 有疑問,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辛○○、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時辯以: 伊等不知黃重仁有撞傷他人,且黃重仁並無遺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申言之,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駕駛人 需證明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其過失所致,始得免責。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黃重仁駕駛前揭自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與其所乘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黃重 仁涉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罪嫌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黃重仁所駕 自大貨車既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前述說明,除能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防免注意,否則黃重仁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 戊○○爭執黃重仁不應負賠償責任,並辯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不明,且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黃重仁就本件車禍損害之防止,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黃重仁固於上開刑案警訊中陳稱:我從里港方向行駛里嶺大橋內線快車道,當 時我是綠燈要左轉台二十一線,而對方是從台二十一線大樹往旗山方向行駛, 是闖紅燈直行等語(見警訊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蔡逸帆迭於 警訊、偵查中陳稱:當時紅綠燈運作正常,我由紅燈等綠燈,綠燈亮後我才起 步,是對方闖紅燈,他前車頭撞到我右側車門(見警訊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偵訊筆錄、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訊問筆錄);又該案證人即原告之妻蔡 陳秋蘭於偵查中亦陳述:我們等綠燈才剛起步,我看到被告車從里嶺大橋開很 快,撞上我們等語(同上偵查卷訊問筆錄)。職是,以上開兩人親自見聞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而其等所言與黃重仁前揭陳述有異,已難認黃重仁所述屬實。 而事故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屬運作正常,然何一行向係紅燈或綠燈於事後已 無從查考,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該案警卷可參。據前,尚無從 認黃重仁就本件車禍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反之,按人體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八五MG/L(毫克/升)時,其肇事 率為未飲酒者之五十倍。而黃重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九MG/L,且出現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 中等現象,此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刑案警卷可稽。是足見事 發時黃重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益無從期待其就本件事故損害 之防止有施以相當注意之可能。 (三)此外,被告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黃重仁已盡相 當之損害防免注意。承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證黃重仁就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防止注意,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再者,原告於事發時係由蔡逸帆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因藉蔡逸帆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蔡逸帆為其駕駛,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又被告抗辯蔡逸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及其妻蔡 陳秋蘭於刑案偵查中均證述事發時其等皆見黃重仁駕駛大貨車從里嶺大橋駛來 ,則蔡逸帆應採取安全措施,卻未為之等情,為其論據。然以,汽車駕駛人於 行經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綠燈號誌應盡速通過,此為週知之交通安全規則,而 蔡逸帆迭於刑案警訊、偵查中陳述事發時其行向係綠燈號誌,已敘如前,依上 開規則,其本應迅速通過該路口,而無注意垂直方向有無來車之義務或期待, 乃其既無該注意義務或期待可能,即使其確未注意黃重仁車自右方駛來或採取 安全措施,亦無過失可言。據此,蔡逸帆既無過失,原告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論 。 (五)綜上,黃重仁於駕用上開自大貨車中撞傷原告,而無證據足徵其就本件車禍損 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重仁係受僱 被告戊○○,事故時係執行載水業務等情,戊○○固不否認其為自然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及已往有僱用黃重仁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事發前自然企業社即已歇業,其 未續僱黃重仁,又黃重仁駕用上開自大貨車,亦未經其同意等語。是以,本件次 應審究者,在於事發時黃重仁是否受僱於戊○○?其駕車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經查: (一)黃重仁業於刑案警訊中陳稱:(問:現任何職?)自然企業行載水司機,(問 :你當時所駕何車?車主是何人)我當時駕駛車號VQ─五五九號自用大貨車 ,車主係自然企業行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戊 ○○本人亦自承:「(問:你有無僱用黃重仁?)我有僱用黃重仁,一直僱用 到他死前為止」(本院卷第二三頁),而黃重仁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亦即本 件車禍後約六個月方死亡,有 係受僱於戊○○。又上開自大貨車裝置有特製儲水槽,係自然企業行專供載水 之車輛,有照片六幀附於刑案警卷可稽,以該車輛與戊○○所營事業密切相關 ,且裝設有特製之儲水設備,無從任意以其他車輛替換,衡情戊○○當無輕易 容讓黃重仁擅行駕乘外出之可能,是足認黃重仁駕用該車係為執行送水業務, 而非係供業務外、私人之用。 (二)至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戊○○因年紀大,自然痴呆,所言不符事實等語 ,惟本院於戊○○親自到庭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觀察其 整體言語行為表現與常人無異,且其就本院之詢問毫無不能知覺、理解或反應 遲滯之跡癥,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能提出其曾因 老人痴呆症或其他心智病症就診之證明,是並無從認其精神狀態存有障礙,或 進而推論其自承僱用黃重仁乙節係屬不實。又自然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辦理歇業,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五0頁),惟此僅係文書登錄資料,無從遽認該企業社實際上自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後即無營業,更無從推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車禍當時戊○○無僱用黃 重仁,或黃重仁之駕車非執行送水職務。又黃重仁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後迄 今,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固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保承資字第0 九三一0二四八二五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惟僱主未依法為 勞工投保勞保,徵諸社會常情,尚非少見,而勞工保險條例為防此弊尚設有處 罰規定(第七十二條),是自無從因無戊○○為黃重仁投保之紀錄,反向推認 九十二年間本件事故時,戊○○與黃重仁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據上,戊○○或 其訴訟代理人本段所辯,均無足採為有利其之判斷。 (三)承前,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黃重仁確受僱於戊○○,且其駕車係為執行載水業 務等情,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黃重仁負連 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 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丙○○、丁○○為黃重 仁之配偶或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有 後三個月,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三七 八號卷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三人自應於繼承黃重仁遺產 之範圍內,就黃重仁使用汽車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准 否之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十八日止於 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十七日止至二聖醫院接受鎖骨手術,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七 十六元,另於長新牙醫診所製作假牙,花費六萬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 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而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二聖醫院結果, 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於二聖醫院 實支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此有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總管字第 0九三000七二六二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文理)字第0三三 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文理)字第0三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五九、八六、一四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長新牙醫診所確支出製 作假牙費六萬元,亦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無訛,雖被告戊○○辯稱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牙齒受傷,故原告支出之假牙製作費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惟原告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至該診所 進行牙科治療及假牙製作,其就診時有外力傷撞擊之牙齒受損情形,其假牙製 作係因外力撞擊致多顆牙齒有斷裂、動搖之現象,而非牙科病變,亦據上開診 所併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九六頁),準此,以原告至該診所初診之時間與本 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相距不及二十日,甚為切近,且其其餘傷處 均在胸腔、鎖骨等上半身部位,與齒部接近,又其治療之原因係排除牙科病變 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損壞,而有施作假牙之必要; 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外傷科出具,其內未記載原告齒部受傷情況,並不必然 可徵原告牙齒未因本件車禍受創。是前述假牙製作費自應計入本件賠償金額內 。據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八萬八千零十一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於此額度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二)看護費及計程車費: 1.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支 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 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加害人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 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由 其胞妹己○○看護三十三日,支出看護費六萬六千元,固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 書為憑(九十三年雄調字第一0號卷第一六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 據其陳稱其於原告在榮總、二聖醫院住院期間負責照護,原告出院後即未再看 護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而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十七日,住院期 間生活須人看護;於二聖醫院住院七日,住院期間右肩行動不便,亦需人照料 ,有該兩醫院上開函文可稽,是原告住院時間合計既僅二十四日,自無從請求 賠償逾此日數外之看護費用。又一般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看護病患費用 標準,最低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八 千元(2,000×24=48,000)。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四八萬千元之範圍 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2.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後,其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二聖醫院及住處間,支出計 程車費三萬三千一百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十二紙為證(雄調字卷第 一0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惟經訊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證稱:伊經人 介紹搭載原告自高雄市○○區○○路住處往返榮總及二聖醫院,從桂陽路至榮 總單趟算三百元,印象中有二次係往返,一次係單趟從榮總至桂陽路,車資共 一千五百元;又從小港到二聖醫院單趟算二百元,若是來回包括中間等候時間 伊算五百元,往、返合計約五、六次,車資約一千二百元;至伊開立之收據係 一次合計開立五、六天之車資,並包含單獨搭載原告女性家屬之車程等語(本 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準此,依該證人之證詞,原告因就醫往返支出之 計程車費僅二千七百元(即1,500+1,200=2,700)。是其請求之計程車費於二 千七百元之金額內係屬有據,超此金額,非屬正當。 (三)停止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事發後約九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為八萬一千 八百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印領 清冊為證(雄調字卷第二0頁)。惟經本院函詢二聖醫院結果,原告於鎖骨術 後復原期需半年至一年,前半年行動不便,需人幫忙,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九三(文理)字第0三三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見原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鎖骨手術施行完畢後,約有半年之時間即至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止,未能行動自如,堪認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計七個月零六天,其因傷無法工作,堪予採取,至其逾 此該時點後應能勝任工作。又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其每年度之薪 資收入依序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四萬元、三十五萬零二十八元 、四十三萬二千元,有原告該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即327,477+ 240,000+ 350,028+432,000/48=28,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提出之 前述薪資印領清冊係其妻蔡陳秋蘭經營之冠雄企業社所出具,且未載明受領年 份,其憑信性已堪質疑,又其內所載月薪八萬一千八百元與原告上述四年度申 報之薪資額度均不相符,足見該印領清冊存有重大疵累,而無足採。據上,原 告於本件事故後七個月零六天未能工作而遭受之薪資損失應為二十萬二千四百 二十八元(即28,115× (7+6/30)=202,428),其逾此金額薪資損失之請求, 無足採取。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四十五歲,因本件車禍接受兩次手 術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本件事故前四年年收入約二十五萬元至四十四萬 元不等,社會、經濟狀況中等,又黃重仁業司機,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度之 年收入約二十萬至二十一萬餘元,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度年收入均僅三千餘元, 名下無不動產,社、經狀況中下;另被告戊○○名下有房屋兩棟、田賦一筆及 多筆市值達四十餘萬元至一百一十六萬元不等之股票投資,社、經狀況中上, 有該二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二十五萬元始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前開准許之賠償金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即88,011 +48,000+2,700+202,428+250,000=591,139)。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丁○○ 於繼承黃重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賠償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 ,及辛○○、丙○○、丁○○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及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即上 開書狀送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