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6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六四四之三六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六四四之四七地號,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四巷四三號,建號一一五六,四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及同門牌號碼建號一四一二、壹層磚造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644 之36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644 之47號,面積70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94巷43號,建號1156,4 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及同門牌號碼,建號1412之1 層磚造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丙○○所有。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6 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中信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由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丙○○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5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之租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丙○○於86年3 月間向伊法定代理人丁○○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未能清償,而由丙○○於86年6 月23日出租予伊抵償上開借款,約定押租金為300 萬元,餘200 萬元以每月1 萬5 千元計算,分23年6 月本利攤還,租期自86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係於86年6 月23日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意旨,自無現行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基於租約占有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丙○○於86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86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4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同年月26日向中信銀行借用446 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7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6日,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丙○○於91年6 月23日起未繳納本息,由中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5563號裁定准許之。
㈡、中信銀行於93年1 月20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7號),93年3 月10日及同年3 月15日,現場勘測及查封,丙○○均不在現場,系爭房地外有被告之招牌。93 年9月15日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承租,期間自86年6 月23日至109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押租金300 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以1,422,800 元拍定,本院於93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6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中信銀行授信人員曾慶輝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伊所拿到之資料不包括租賃契約,丙○○本人來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提及有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1 頁);另證人即中信銀行法務人員簡慧明證稱:86年7 月26日核貸時,丙○○有提供無租賃切結書,所以才核貸,92年第1 次拍賣時,丙○○始提供租約,之前伊不知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上開證人係承辦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銀行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所言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言,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行借款時,並未提供系爭租約,亦未提及與被告簽訂租約等情,應可認定。另依證人簡慧明提出、由丙○○於86年7 月26日簽名之同意書記載:「㈠無租賃切結:抵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貴行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同意書係丙○○所簽(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依上開記載,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已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非無疑。
㈡、被告雖抗辯因丙○○積欠其法定代理人丁○○500 萬元無力清償,故由丙○○出租系爭房地予伊抵償借款云云,且證人丙○○證稱:「我是跟長元公司的負責人丁○○借錢借五百萬元,在八十六年三月某日中午的時候,在長元公司山東街跟他借‧‧當時我告訴他急用,兩個月後清償‧‧。」、「‧‧清償期屆至我沒辦法清償,長元公司他們在找服務所,我就提議我那個房子可以租給他們使用,押金三百萬元部分,沒有實際交給我,當作是借款扣抵,每個月租金壹萬五千元,是以其餘兩百萬元借款,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共壹萬五千元,按月扣抵,兩百萬元攤還的時間經過計算是二十三年半,就以這樣當作租期。」(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7號民事執行卷核閱,證人丙○○先後於86年6 月23日、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19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向中信銀行借款,而於86年7 月19日辦理最高限額504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民事執行卷可稽。是若證人丙○○於86年3 月間確有向丁○○借款,並約定2月後清償,而屆期未能清償情事,豈有可能於同年6 月尚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證人丙○○縱有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銀行貸款之事,惟依一般銀行貸款慣例,並無以購屋價格全額核貸者。由上以觀,被告所辯證人丙○○積欠其法定代理人借款,而以出租系爭房地方式,抵償該借款云云,顯不合常情,該租賃契約應為虛偽所為至明。
㈢、又就被告與證人丙○○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租賃期限為23年6 月,自86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500 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憑,已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每月租金為15,000元尚有不符。且經本院調取被告86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被告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每年申報租金支出各為72,000元,91、92年度申報租金支出各為114,00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020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惟該租金究係承租何處,並未記載,尚難遽認被告有承租系爭房地。且上開租金數額亦與證人丙○○及租賃契約所載均不相符,自不得謂係被告向證人丙○○承租之證明。
㈣、再者,證人丙○○自86年度至90年度均未申報租金所得,迄91年間始補申報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2 月1 日南區國稅局高縣二字第09400099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2 月4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40002242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78至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參以證人丙○○自91年6 月23日起未依約向中信銀行繳納本息,中信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一情,有本院91年拍字第5563號裁定附於民事執行卷足佐。準此,證人丙○○是否因91年間未能按期繳納銀行貸款,為規避執行,而補行申報租金所得,尚不無可能,故不得因證人丙○○補行申報租金所得,而認其確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
㈤、至證人戊○○所稱:86年間丙○○向伊說需要錢,經伊向丁○○提及此事,請丙○○找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劉桂遐所稱:丙○○確實向丁○○借500 萬元,約定2 個月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因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員工,且分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弟、妹,與被告及丁○○利害關係一致,所言難免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五、系爭房地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就系爭建物後方加蓋之建物面積6.8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4.69 平方公尺,一併查封,並編定為高雄縣梓官鄉○○段1412建號拍賣,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 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是上開加蓋部分本屬拍賣之範圍,原告因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應可認定。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另於1 樓後方加蓋雨遮4.84平方公尺、2 樓前方加蓋雨遮3.36平方公尺、3 樓前方加蓋雨遮3.51平方公尺、4 樓前、後方分別加蓋雨遮3.77及23.95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3張,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開雨遮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上,而為重要之成分,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與被告間之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