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
- 原告
- 東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經核准設立,訴外人甲○○、邱乾森、張秀鄉、劉吳瑞雲及被告乙○○等五人為股東兼發起人,被告並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十六萬四千股,惟原告公司因不諳法令,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拋棄書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於同日交付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T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項,並如數兌現。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兩造持系爭契約書至鈞院公證處公證,經公證人告知系爭契約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持系爭契約書至鈞院公證處公證時,公證人雖確有告知該契約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無效,並拒絕公證,惟兩造仍同意履行契約,原告公司並因而讓系爭支票兌現,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核准設立,被告乙○○為股東兼發起人,並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三十六萬四千股。
㈡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買回其持有之股份,原告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經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容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經查:
㈠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亦分別闡述詳盡。查原告公司既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方經核准設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發起人之被告買回其持有之股份,則系爭契約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迨無疑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且被告確自原告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云云,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明確,故前開規定須「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方有其適用至明,而本件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並不知系爭契約無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無該條之適用,應堪認定。至系爭支票雖於兩造已知悉系爭契約無效後,方由被告提示兌現,惟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僅為支付工具,係流通之有價證券,故系爭支票何時由被告提示兌現,或由被告轉讓第三人,均由被告自行決定,自不能遽認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方係原告公司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時點,並進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