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告
詠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李俊寬即侑享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丙○○名義提起本訴,然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詠賀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嗣後有撤回丙○○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調度資金之用,須以客票向銀行進行票貼,遂與被告商議以票換票,原告公司分持發票人為丁○及原告公司,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九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與被告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即宏銘輪胎行,票面金額相同之九張支票進行換票,今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之支票皆已如期兌現,惟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前揭支票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或」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惟被告皆置若罔聞。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亦云,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款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因與原告公司交換票據,而受有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利益,惟其交付之票據卻無法如期兌現,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理應就前揭金額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乙○○即宏銘輪胎行是何人,原告公司根本不認識,系爭支票均是被告拿客票互換,被告直接拿給原告公司,被告將原告公司的票據移轉出去,後來知悉系爭支票轉到宏明輪胎行,原告公司才開發票給宏銘輪胎行,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是伊之上游廠商,原告表示公司需要票貼,叫伊開票與原告公司兌換,伊曾開票借給原告公司一百餘萬元,後來原告公司說伊所有之支票在銀行已經很多不能再貼了,要求幫忙是否有他人的票可以兌換來票貼。伊僅是純粹幫忙的,與貨款無關,不是伊借票來交換的。伊只是中間人,伊找宏銘輪胎行來,他們自行換票的,與伊無關。當天伊有找乙○○過來,有跟他們說要跟他換票的人就是這個人,而他們也同意伊才回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提出系爭支票與被告互換票據而為票據貼現等情,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提出系爭支票貼現等情故不爭執,然否認與原告公司進行票據互換貼現,並以伊僅為中間人,介紹宏銘輪胎行與原告逕行換票等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互換票據貼現之當事人為兩造,或為訴外人乙○○即宏銘輪胎行與原告公司?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與其互換票據貼現者為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據證人何國任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到庭固證稱:換票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有我們副總(丙○○)、被告、我及另外一個客戶,還有一位被告帶來的人,至於那個人是誰,是不是宏銘輪胎行的人我不清楚,現場約有五人左右,我副總當天有交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有支票,我就按公司收到票據後之流程處理,至於支票來源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證人僅能證明於原告公司收受交換系爭支票時被告有在場,然換票過程,以何人之票據進行換票則並不知悉,是尚非能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與原告公司進行票據互換貼現者為被告。

㈡又原告公司所收受之系爭票據均為發票人為乙○○即宏銘輪胎行之支票,且自承簽發發票交予乙○○即宏銘輪胎行,則若原告公司欲交換票據之對象為被告,理應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票據,焉有收受他人票據之理,況如收受後知悉,亦應與被告查詢質問,何有尚簽發發票交予乙○○即宏銘輪胎行,以作為交易之憑證,是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常情相左。況原告公司自承所持以交換之支票,均由訴外人乙○○即宏銘輪胎行提領,被告僅就其中二紙支票為背書,則尚難認被告受有票款之利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據以交換票據之對象為被告,且受領原告公司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者,亦非被告,則縱原告公司所持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原告公司所據以交換之支票均已兌現,亦難認被告即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則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