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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瑞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晃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六月,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瑞晃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晃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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