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告 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84至86年間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儲存金予被告,加入成為被告經營之霖園大飯店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會員,惟被告嗣於92年11月20日之後已喪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權,無法提供俱樂部之服務予伊等會員,顯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256 、259 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等繳交之如附表所示入會費及儲存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應給付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等會員之俱樂部債務,已由訴外人寒軒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軒公司)承擔,且該會員權益之提供不具人格專屬性,原告請求返還入會費及儲存金有違誠信;又系爭俱樂部會員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僅得終止,原告自無從片面解除;再依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規則,會員申請退會時,僅得請求無息返還儲存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入會費、儲存金暨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84至86年間,與被告簽訂霖園俱樂部會員合約,並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儲存金,加入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 ⒉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喪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權;現系爭俱樂部係由寒軒公司經營、管理。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俱樂部會員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⒉原告得否解除與被告間之俱樂部會員契約? 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及儲存金暨利息? 四、系爭俱樂部會員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㈠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即為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而其特性在於:⒈單一之契約;⒉定期或不定期;⒊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⒋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俱樂部合約,並未約定各次給付期限或給付終止期限,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均不爭執之俱樂部會員簡則、會員之權益與福利說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9-10 頁),而依約原告於繳交入會費、儲存金後,即取得俱樂部會員之身分及得繼續使用俱樂部各項設施、服務之權利,又被告須繼續不斷提供原告服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契約既屬單一之不定期契約,且具備給付之範圍與各供給之時間均視原告之需要而決定,被告並非分期履行自始確定之給付等特性,參照前揭說明,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五、原告得否解除與被告間之俱樂部會員契約? 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之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爭契約乃繼續性供給契約,僅得向後終止,原告無從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業經履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溯及地消滅兩造間已發生之契約關係。 六、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及儲存金暨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請求返還入會費及儲存金暨利息,被告雖不否認其已喪失俱樂部之經營權,然辯稱:伊對俱樂部會員之債務已由寒軒公司承擔,且該給付不具人格之專屬性,原告請求入會費及儲存金暨利息,有違誠信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之系爭債務業由寒軒公司承擔,陳稱:寒軒公司提供之俱樂部服務內容與被告不同,是其並未承擔被告之債務等語。查寒軒公司僅於90年7 月31日至92年11月20日之期間,受被告委託經營寒軒大飯店,嗣於93年4 月30日起終止該委託契約,且其並未承受被告與系爭俱樂部會員間之契約,亦未自被告處取得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儲存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寒軒公司明確,有該公司94年2 月1 日寒國財字第940201 01 號函暨所附委託經營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寒軒俱樂部通告等在卷可憑(本院卷77頁以下),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等之系爭債務已由寒軒公司承擔,足徵其上開所辯係屬無據,難以採信。至寒軒公司雖允許系爭俱樂部會員繼續使用寒軒國際商務休閒中心之設施,惟此係由系爭俱樂部會員自行委派代表與寒軒公司洽商議定之結果,而非被告與寒軒公司間就俱樂部債權債務之承擔或讓與有所協議,此觀之卷附協議書(本院卷第80頁)簽署人為系爭俱樂部會員代表及寒軒國際大飯店負責人,而並無被告從中參與之情甚明,是益無從認被告有與寒軒公司商議由其承擔債務,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情事,係有違誠信云云,殊無可取。參以,被告既自承其於92年11月20日之後即喪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權,無法再提供俱樂部之服務予會員等情在卷(本院卷118 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確已屬給付不能。 ㈡又依前所述,原告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隨時間經過而不斷發生,且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部份實現,為免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可解消,而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活動自由,及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允許當事人終止契約,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查被告就系爭繼續性契約之全部,既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詳如前述,為符合當事人定約之目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自應類推適用法定終止之規定,准許原告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該終止契約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消滅兩造之契約關係,應認其已向被告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儲存金暨利息,被告則加以爭執,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超過二年後之退會,會員僅得請求無息返還儲存金,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故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不包括入會費及儲存金之利息部分等語,惟此乃會員行使系爭契約賦予得隨時退會之意定終止權情形,與本件原告係基於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所行使之法定終止權,殊屬有異,是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惟系爭繼續性契約隨時間之經過,被告已為一部分之給付,且契約之終止亦不能溯及使已生效部分消滅,是原告在終止前所為該部分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而依系爭契約「會員所有簽帳額度,以儲存金之金額為上限」之記載(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儲存金係作為會員簽帳金額及利息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主張系爭入會費係取得會員資格及享受俱樂部會員一切權益之對價,則為原告否認,並陳稱:伊每次消費均須再繳交各筆使用或清潔費用,故入會費純係取得會員資格,並非享受俱樂部會員權益之對價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會員可免費使用三溫暖、游泳池及各項健身器材、不過夜之免費停車、用餐時享有貴賓廳之KTV 設施及服務,並可於飯店部門享受訂房或用餐折扣等情觀之,足見系爭俱樂部之設施、服務並非均需另外收費,尚有部分供會員免費使用,且複合經營之飯店亦併提供優惠,益徵入會費並非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對價,尚係上述會員權益之對價,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等得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儲存金,並不爭執;至原告繳交之入會費中何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代價、何者為使用俱樂部權益之對價,系爭契約雖未加以明訂、區分,惟本院審酌原告已享、得享會員權益之多寡及比例,及參諸現今同類型契約之約定,認原告各得請求返還其繳交入會費之1/2 及儲存金之全額,最符公平原則。 ㈣承上,原告國泰保險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總計為160 萬元(800,000 ×1/2 +1,200,000 =1,600,000)、 國泰 建設公司、三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為80萬元(400,000 ×1/2 +600,000 =800,000); 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得予終止,並向後生效。從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納如附表所示入會費及儲存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於國泰保險公司160 萬元、國泰建設公司80萬元、三井公司8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80萬元,及均自93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韋岑 附表: ┌────────┬───────┬───────┬──────┐ │原告公司名稱 │ 繳納入會費 │繳納儲存金 │ 總 計 │ │ │ 數額 │數額 │(新台幣/ 元│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800,000 │1,200,000 │2,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 400,000 │600,000 │1,000,000 │ │公司 │ │ │ │ ├────────┼───────┼───────┼──────┤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 400,000 │600,000 │1,000,000 │ │公司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0,000 │600,000 │1,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