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慶興(已歿)清償系爭借款,後又追加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慶興之繼承人丙○○、戊○○、辛○○○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嗣撤回對上開各人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丁○○、甲○○及訴外人王錦章、吳慶興(業已死亡,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 所示借款按固定利率年息5.5%計算,編號1 所示借款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9% 機動計付,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三公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僅繳納至93年8 月23日(違約當時利率為5.96%), 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共計155 萬3,43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丁○○、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基準利率變動查詢單、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三公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丁○○、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