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丁○○即和通企業社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 佰元,及被告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戊○○、己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丁○○即和通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宗、己○○、胡丁○○即 和通企業社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胡丁○○即和通企業社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鳳山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胡丁○○即和通企業社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山農產公司)、乙○○、胡丁○○ 即和通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關於該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鳳山農產公司之前身登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信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己○○(即陳宗榮)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登信公司承租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及七七三之二等三筆國有土地中面積一七0七. 四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經營汽、機踏車停車場,租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 元。嗣後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增加租用面積一一二.九三平方 公尺(前述二部分租用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亦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止,租金則增加二千四百元,故租金共計三萬八千四百元。雙方並於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若有任何第三人占用,視 同該公司無法點交返還土地,該公司及戊○○、己○○應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每 月租金二倍之損害賠償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詎本件租期屆滿後,鳳山 農產公司不依約交還土地,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原登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具狀陳稱:登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由乙○○將之交由其配偶胡丁○○即和 通企業社經營寄車業務等語,嗣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強制執行完畢,由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在案。鳳山農產公司未依約還地,爰依上開租約第十四條約定 ,請求該公司、戊○○、己○○連帶給付十二個月、每月七萬六千八百元,合計 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另乙○○違反上開租約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擅 將系爭土地交予胡丁○○即和通企業社使用收益,胡丁○○於租期屆滿後,復拒 不將之交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伊於上開租期將屆前,曾公開招標出租 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決標,足見伊因系爭土地被無權 占用,而損失十一個月以前開額數計算之租金,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胡丁○○即和通企業社連帶給付其 中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又鳳山農產公司、戊○○、己○○應負之違約責任,與 乙○○、胡丁○○即和通企業社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一方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方各人均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等語。 並聲明:⑴鳳山農產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乙○ ○、胡丁○○即和通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鳳山農產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鳳山農產公司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以書狀辯敘: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系爭土地係由登信公司股東決議交由胡丁○○經營停車場業務,並非 伊之決定或作為,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詞。 被告戊○○、己○○則均以:系爭土地上整妥之地面、鐵圍籬、照明設備、配電 系統、鐵門等,均係伊等出資設置,租期屆滿後,原告禁止伊等拆除,並將該等 地上物交由他人使用,而獲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與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等詞置辯。 被告胡丁○○即和通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時辯稱: 原告有答應讓伊優先續約,但租期屆滿前,原告卻將承租權公開招標,係屬違約 ,故伊不搬遷等語。 被告戊○○、己○○、乙○○、胡丁○○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由登信公司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及七七三之二等三筆國有土地中面積一七0七.四三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經營汽、機踏車停車場,租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嗣後登信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增加租用面積一一二.九三平方公尺,租期亦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租金則增加二千四百元,故租金共計三萬八千四百 元。 (二)依上開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若有任 何第三人占用,視同該公司無法點交返還土地,該公司及戊○○、己○○應按 月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倍之損害賠償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登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鳳山農產公司,負責人仍為乙○○;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建宏。 (四)上開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即由胡丁○○即和通企業社使用,經營停車場業 務。 (五)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滿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獲點交而取回占有,期間為十一個月又六日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租約期間,即由被告乙○○交由被告胡丁○○即和通企業社 經營停車場業務,於租賃期滿後,未據被告鳳山農產公司交還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胡丁○○占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等事實,除被告乙○○否認系爭土地 係其交由胡丁○○使用外,其餘各節被告均不爭執,惟就其等是否應負違約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在於:(一)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是否由乙○○交由胡丁○○使用? 乙○○有無與胡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胡丁○○於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三)陳慶宗 、己○○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否與本件請求相抵銷?茲析敘本院之判斷 如后: (一)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是否由乙○○交由胡丁○○使用?乙○○有無與胡丁○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係由乙○○交由胡丁○○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0號返還租賃土地執行卷核閱 ,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查登信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業務及股東異動關係,業經更名為鳳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陳建宏),並於改組更名之前業已將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和通企業社管理經營 停車場... 」等語,惟揆諸上開文詞,係在表明登信公司更名、變更負責人, 及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並無系爭土地係由乙○○個人交付予胡丁○○使 用之意涵。何況,系爭土地係由登信公司向原告所承租,而非乙○○個人,已 如前述,又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公司業 務之執行應當由董事會遵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如董事會之決議或 董事個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生損害於公司 ,該公司得對參與決議之董事或董事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參諸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同案被告戊○○前即係登信公司、鳳山農產公司 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其就系爭土地長期供予 胡丁○○經營停車場乙節,於本件審理中從未持否准或不同意之態度,而本院 復查無登信公司、鳳山農產公司就此使用狀態認有損害於公司利益,而向董事 會或董事求償之情事,是足認系爭土地之交由登信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係 經該公司內部之正當程序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能達致此無爭議之結果 ,而非乙○○個人自行決定交付,亦無從因乙○○於訂立本件租約時係登信公 司之負責人,即遽認系爭土地係由乙○○交予胡丁○○使用。此外,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係乙○○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乙○ ○交予胡丁○○使用,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既非乙○○交付予胡丁○○使用 ,且乙○○就系爭土地亦不具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則即便胡丁○○於租期屆滿 後續予占用,乙○○亦無從與胡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胡丁○○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 胡丁○○抗辯原告曾允諾讓伊優先續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胡丁○○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況且,即便胡丁○○所述前情非虛,亦只係取得 一優先諦約之權利,如原告違反致其受損,亦僅涉另行求償之問題,其既未與 原告訂約,即無續予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承上,胡丁○○辯稱因原告違 背承諾,不與伊續約,故伊不搬遷等情,顯無所據。而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 之國有地,已如前述,胡丁○○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該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陳慶宗、己○○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否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戊○○、陳建辯稱:系爭土地上整妥之地面、鐵圍籬、照明設備、配電系統、 鐵門等,均係伊等出資設置,租期屆滿後,原告禁止伊等拆除,並將該等地上 物交由他人使用,而獲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上開租約第二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分別明定:「現狀出 租不得堆放物品或移作他用,不得放置廢棄車輛,不得搭建廣告物及影響站區 觀瞻,乙方(即登信公司)如需整地所需費用自行負擔,收回時不得請求任何 補償」、「本租賃物以現狀出租,乙方如因經營須要施設雨棚、圍籬、收費亭 或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所必需之設備,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 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申請,經甲方審 核同意後,以甲方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 書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由乙方負擔 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須賠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 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七日內併同土地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 提出異議,上開申辦手續及施設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前款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證照,如經核准免予申辦許可時,乙方仍應簽妥放棄切結書後,始得施設 ,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之適用」,有土地租賃契約一件在 卷可稽(第一五至第一八頁)。又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 書一紙,內載:「立切結書人登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本人施設之雨棚、 圍籬、收費亭或其他設備同意無條件歸屬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並於租約終止 或屆滿時,依雙方所簽定租賃契約第廿二條約定事項辦理,絕無異議」,亦有 該切結書附卷可按(第一九頁)。準此,縱戊○○、己○○出資整地供登信公 司使用,依上開特約事項第一款,亦無從於租約屆滿時要求補償;又其等出資 設置供登信公司營業用之鐵圍籬、照明設備、配電系統、鐵門等,依上開特約 事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切結書,其所有權亦已歸於原告所有,應於租期屆滿翌 日起七日內併同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不得請求任何給付。職是,其二人既不得 請求整地補償,亦無上述鐵圍籬、照明設備、配電系統、鐵門等所有權,原告 將該等地上物併同土地一併收回,交付他人使用,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無另 受利益,致其等受損之可言,其等自無從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 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2.至戊○○、己○○雖辯稱:前述地上物僅在有申請證照之部分才歸原告所有等 語,惟上開特約事項第七款就地上物之施設毋需申辦證照之情形,已明定亦需 由登信公司出具切結書始得設置,而登信公司已簽立前述地上物所有權屆期即 歸原告所有之切結書,則前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至為明確,並不 因有無申請證照而有所差別,是其等本段所辯,顯無可取。 3.何況,其二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前,僱工將其上 水泥地面挖除大半,此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第一0二、一0三頁);又依本 院上開執行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筆錄,系爭土地於 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僅留有四周鐵圍籬及貨櫃屋一只,而無所謂照明設備、 配電系統等,上述貨櫃屋亦經執行法官命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保管,而得由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鳳山農產公司隨時領回。承上,以其二人或鳳山農產公司幾已將 地上物拆遷、挖除殆盡,客觀上原告並無獲利之標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論。 4.末者,戊○○、己○○又稱:鳳山農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將系爭土地返還 ,係因依國有財產法,該公司有優先承租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基於違約連帶 保證責任請求該二名被告賠償,而鳳山農產公司既未依約交還土地,其二人即 需依約給付違約金,該公司有無續予使用之合法權源,無礙於其等應負違約責 任之判斷。且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於租 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而非「應」更新,且解釋該條規定,亦無原承 租人得優先續約之意義,則本件原告決定不與鳳山農產公司更新原約,而另行 公開招標,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鳳山農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遲不交還系爭土地,依上 開租約第十四條,應與被告戊○○、己○○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被告胡丁○○於 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可採。至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交由胡丁○○使用,胡丁 ○○屆租期仍占用該地,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無足取。又鳳山農產 公司違約未交還系爭土地之時間達十一個月又六日,已如前述,依上開租約第十 四條約定,應與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十二個月,每月以月租三萬八千四 百元之二倍即七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合計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即12x76,800=92 1,600)之違約金。又被告胡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亦係十一個月又 六日,而原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前,曾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公開招標,以十三萬六 千六百六十六元決標,亦有標租國有土地投標單、開標會議紀錄(第二七至二九 頁)在卷可稽,惟因胡丁○○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未能交付得標者、收取租 金,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得標租金額計算其十一個月之損害額度,核屬允洽,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即11x136,666=1,503 ,326),原告僅請求胡丁○○賠償其中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自應准許。又鳳山 農產公司、戊○○、己○○所負違約責任,與胡丁○○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方任一人為給付時,他方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租約第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鳳山農產公司、戊 ○○、己○○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請求被告胡丁○○即和通企業社給 付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鳳山農產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戊○○、己 ○○、胡丁○○即和通企業社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以上均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且首述三人中任一人或胡丁○○即和通企業社給付時,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至原告對上述四名被告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慶宗、己○○、胡丁○○即和通企業社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