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允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一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乙○○、丙○○○則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被告允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允一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四次向原告動撥九十二萬四千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五百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九日止,分期按月繳交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允一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調撥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一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為四百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乙○○、丙○○○則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被告允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允一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四次向原告動撥九十二萬四千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五百元,詎被告允一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尚欠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調撥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台幣) │ │ │ │ ├─┼────────┼─────────┼────┼────────────────────────────┤ │壹│玖拾貳萬肆仟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 │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七五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止 │ │ │ ├─┼────────┼─────────┼────┼────────────────────────────┤ │貳│壹佰貳拾陸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七五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 │ ├─┼────────┼─────────┼────┼────────────────────────────┤ │叁│壹拾萬捌仟貳佰捌│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 │拾壹元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七五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止 │ │ │ ├─┼────────┼─────────┼────┼────────────────────────────┤ │肆│壹佰陸拾玖萬零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 │伍佰元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五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之二成。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