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名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以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九號 ),查封放置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段四三號之鑽尾螺絲製造機(夾尾機,璉 豐精密有限公司製造)八臺、螺絲打頭機(藍帝牌)二十臺、螺絲輾牙機(大連 機械有限公司製造)十臺、螺絲輾牙機(鍵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一臺(以 上各該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詎訴外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鼎公司」)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被告竟未為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本院未能細究即逕行認定系爭標的物為佑鼎公司所有,故兩 造既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所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實有立即之法律上利益。又 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與被告有商業往來,相關交易事項均由訴外人詹水 泉、蘇秀華夫婦及該公司監察人詹清香等人負責接洽及處理,而原告前往載運螺 絲回廠熱處理之地點,以及熱處理完畢螺絲之交貨地點,均為高雄縣彌陀鄉○○ 路○段四三號,被告公司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九巷一號,但坐落該地址 之不動產為詹水泉所有,該不動產僅為六十坪不到之住家,不可能放置、處理上 千公斤之螺絲,足見被告實際營業、作業處所並非在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而確 為高雄縣彌陀鄉○○路○段四三號,應屬無疑;且佑鼎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 即因票據拒絕往來而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實際在該址營業、作業者,應為被告公 司無誤。況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水泉,恰為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房屋之所 有人,亦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持股相當少,且 從未參與經營,同時,兩造間交易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亦由詹水泉、蘇秀華夫婦 背書保證,依經驗法則,被告公司應由詹水泉實際經營,詹水泉再利用已無實際 營業之佑鼎公司登記所在地作為實際營業場地。是以,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 開始交易,佑鼎公司早已拒絕往來而無實際營業行為,如何使用上開物品?又佑 鼎公司宣告系爭標的物係其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承租,惟其所附之契約期限 僅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根本不足為所有人之證據,況佑鼎公司票據拒絕往 來,中租迪和公司亦已收回曾出租予佑鼎公司之物品,故系爭標的物所有人並非 佑鼎公司,應係被告公司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標的 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委任代理人於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九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彌陀鄉○○路○段四三號,指封系爭標的物,惟被告公 司負責人並未在場,僅執行債務人蘇秀華在場陳稱︰系爭標的物分屬佑鼎公司及 錕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原告代理人仍堅持指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佑鼎公司即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於收受七日內查報被告公司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逾期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檢送佑鼎公司聲明異議狀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足認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誰屬,迄未 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原告在主觀上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遑論得否遽以 提起將不安之狀態除去之確認訴訟。是以,縱認第三人佑鼎公司曾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存在不安 之狀態,蓋本件係第三人佑鼎公司主張放置在被告處之動產為其所有,故無論被 告是否爭執,原告以被告為確認之訴之相對人,均無法除去其不安狀態而無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原執 行處分時,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明異議。職是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