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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告
華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参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華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43,165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未申報薪資罰鍰3,75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減縮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職務,負責辦理原告帳目管理及稅捐申報事宜,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原告於91年1月至2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均非0元,且進貨及費用之金額亦非3,650,000元,僅因自身能力不足,未能及時完成原告公司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為應付申報營業稅需要,竟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3月7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內(下稱苓雅稽徵所),將原告公司91年1至2月銷售額及稅額均為「0」元,合計進貨及費用之金額為「3,65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執向苓雅稽徵所完成申報而行使,事後被告為避免原告發現其疏失,乃於同年三月中、下旬之某日,在原告公司內完成該公司91年1至2月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並在前揭申報書收執聯,更正記載原告公司銷售額為32,360,311 元、稅額為1,618,017元,合計進貨及費用為32,401,255元,惟被告並未向苓雅稽徵所更正其申報不實之金額,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告知並提示被告申報之資料,始悉上情,雖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重行申報營業稅,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因前開不實之申報,課處原告罰鍰1,439,415 元,並經原告繳納該罰鍰完畢。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罰鍰之損害,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申報時,因苓雅稽徵所人員告知可隨意填寫金額申報營業稅,為爭取時效避免被處滯報金,才先填金額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伊本有意於事後再補正確金額即可免受裁罰,但於完成原告內部營業稅銷售額及金額之更正後,即已調離主辦會計職位,以致無從更正稅捐稽徵處所申報之數額,但有將申報業務交接予接任會計甲○○,因此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與稅額申報書,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暫時填寫金額申報營業稅之權宜措施,係登載不實,惟尚難認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係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之職務,負責辦理原告帳目管理及稅捐申報事宜,其於91年3月7日在苓雅稽徵所內,將原告公司91年1至2月銷售額及稅額為「0」元,合計進貨及費用之金額為「3,65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執向苓雅稽徵所完成申報而行使,事後被告於同年3 月中、下旬之某日,在原告公司內完成同年1至2月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並在前揭申報書收執聯上,更正記載原告公司銷售額為32,360,311元、稅額為1,618,017 元,合計進貨及費用為32,401,255元,惟並未向苓雅稽徵所更正其申報不實之金額,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告知並提示被告申報之資料,始悉上情,原告雖於同年7 月26日重行申報營業稅,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因原告漏報銷售金額及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分別課處1,423,670元及15,745元,合計課處罰鍰1,439,415 元,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高雄市捐稽徵處處分書2 份(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被告任職於原告處之主要業務項目包括負責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被告將原告公司91年1月及2月所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銷售額及稅額部分填具為「0」元,合計進貨及費用之金額登載為「3,65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資料,且屬其自身擅自認定主張之數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訛(詳偵查卷第47頁、第30頁),足證為原告填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按期及詳實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稅捐事宜,為被告日常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且其於當時申報被告營業稅時,已明知所登載之文書內容係屬不實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制作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其日常業務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行使該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如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更正並補繳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可免除繳納罰鍰之義務,亦有苓雅稽徵所93年7月21日之財高國稅苓營業字0930014973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因離職之緣故,以致未更正為正確之進貨額及銷售額,並已將此業務交接予接辦人員甲○○云云,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僅有帶我到稅捐處熟悉人員及申報流程,但並未實際交接未完成的業務,也沒有交給我原告91年1月至2月的稅額申報書等語(詳見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此辯詞,尚乏其據而難以信採,從而被告於職務異動後並未交接原告91年1月及2月營業稅補正事宜之情,至為灼然。被告於為不實申報後,雖於91年3 月中、下旬之某日,完成原告同年1至2月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並在前揭申報書收執聯上,更正記載原告公司銷售額為32,360,311元、稅額為1,618,017 元,合計進貨及費用為32,401,255元之正確事項,惟並未依前開規定向苓雅稽徵所更正其申報之數額,亦無向原告據實報告此重要事項,致原告無從於稅捐機關查獲前知悉此一事項,未能適時更正免除處罰乙節,業據其陳述詳明(詳見偵查卷第40頁),足證被告擅自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及進項稅額為不實登載,事後在前揭申報書收執聯更正正確數額之行為,使原告善意信賴其已依據正確會計憑證資料,據實完成業務上所應為之營業稅申報義務,因此未能發覺錯誤,致未履行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而受有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處共計1,439,41 5元罰鍰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辯詞,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且其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兼具形式與實質的功能。形式的功能可分為2部分說明:1、由「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即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2、將其他領域的規範遷入侵權行為法,使侵權行為得與整個法律規範體系相連接,並具有使立法簡化、合理化的作用。在實質功能方面,除推定加害人過失外,其保護的客體尚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87年9月出版,第345頁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其次,是否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應斟酌法律規範的目的而決定,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158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亦即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的公共信用,故其規範目的除保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外,尚及賦予制作文書者應負有使文書具備真實性之義務,藉以防止危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發生,此觀諸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兼含有「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意旨至明。

七、被告平日為原告辦理帳目管理及稅捐申報事宜,惟竟未克盡應按時據實為原告申報稅捐之義務,以致無從按時執行其申報稅捐之業務,業據其自陳在卷(詳偵查卷第38頁),為避免因延滯申報受罰起見,明知其業務所制作之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銷售額及稅額欄,及進貨及費用金額欄均為不實,而仍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第5款規定,合計課處原告罰鍰1,439,415 元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亦因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復有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按。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違反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致受有支出罰鍰1,439,415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43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16日,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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