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蘇精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兼前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1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8 ,被告子○○應有部分1/4 ,被告乙○○、被告癸○○各應有部分1/8 、被告丙○○、己○○、戊○○、丁○○、庚○○、辛○○各應有部分1/28,被告甲○○、壬○○各應有部分1/56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1/4 ,被告乙○○、被告癸○○各負擔1/8 、被告丙○○、己○○、戊○○、丁○○、庚○○、辛○○各負擔1/28,被告甲○○、壬○○各負擔1/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11地號,地目旱,面積4,9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8 ,被告子○○應有部分1/4 ,被告乙○○、癸○○各應有部分1/8 ,被告丙○○、己○○、戊○○、丁○○、庚○○、辛○○各應有部分1/2 ,被告甲○○、壬○○各應有部分1/56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使土地可單獨所有藉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為如下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子○○係以: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為伊所有,不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希望以原物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不適合分割,如欲原物分割,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鄰路之A 、B 部分。
㈢、被告丁○○、戊○○、係以:同意分割,但應依現有耕作情形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A 、B 部分。
㈣、被告庚○○、辛○○、甲○○、壬○○及丙○○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習慣,但沒有書面約定,伊等均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應依據現有耕作情形分割,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A、B 部分。倘無法原物分割,伊等均不願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
㈤、被告癸○○及乙○○則以:伊2 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系爭土地A 、B 部分。故除被告子○○外,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 8,被告子○○應有部分1/4 ,被告乙○○、被告癸○○各應有部分1/8 ,被告丙○○、己○○、戊○○、丁○○、庚○○、辛○○各應有部分1/2 ,被告甲○○、壬○○各應有部分1/56比例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草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由於被告己○○、庚○○、辛○○、甲○○、壬○○及丙○○均優先表明不欲分割之旨;且全體當事人均期望得以按原物分割,故本件首應將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法律理由及原則,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利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行為所不可缺而言;若共有田畝如絕對不許分割,則有妨害該田畝之改良與融通,足以影響社會上經濟之發展,故共有田畝即令向有不許分割之特約,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張分割為有利益時,則該特約亦無不許變更之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及18年上字第124 號號判例參照。故縱被告己○○等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裁判分割,因此被告己○○等人以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而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皆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依共有物之性質顯然無法公平實現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即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五、本院考量除被告癸○○及乙○○外,餘被告均表示分割後不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茲將所採分割方案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位置略處山坡地附近、呈南北向、係狹長狀、L 形,除原告分割方案(因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故以下簡稱分割方案)A 、B 部分之土地得直接與既成道路連接外,其外圍受被告子○○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段737 之6號、737 之7 號、737 之8 號、737 之9 號土地圍繞,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土地附近散落簡單民宅,設有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交通工具均以自備為主,居民以務農為主。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按分割方案A 部分為竹子園及鳳梨園,其上種植竹木、鳳梨等經濟作物,分屬被告子○○、癸○○及乙○○所種植;B 部分有1 座廢棄鐵棚,C 部分係蘭花園,其上並栽種龍眼、芒果等作物,分屬丙○○、戊○○所耕種等情,業據本院偕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按現況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位置圖在卷可稽(詳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9頁)。茲因當事人皆聲明欲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且均主張欲按分割方案分得系爭土地A 、B 直接鄰路之部分,顯見若採原物分割,主要應審究者在於如何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均得以發揮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間公平之利益,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問題。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有無原物分割之可能。經查:系爭土地如欲原物分割,則至少須按共有人數分割出11筆土地,惟參諸前述系爭土地性質,僅有分割方案最南端A 、B部分土地位置與既成道路相連,其餘部分均受被告子○○所有之土地圍繞,而子○○亦無欲將其土地提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故如按原物分割,顯無法避免絕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出現有袋地之情形,因此若按原物分割,反將衍生共有人間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爭執,而有妨礙系爭土地絕大多數經濟效用之虞。其次,兩造均聲明倘若以原物分割,均欲分得系爭土地之A 、B 部分,從而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顯難期公平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為分割。基上說明,分割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無採行之可能,其理自明。若欲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為分割,則因目前僅有被告子○○、癸○○、乙○○、丙○○及戊○○等人分耕,且被告等人均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俾利本院參酌,倘僅考量此點而排除其餘半數共有人之權利,亦無從平衡求得共有人間之利益。
㈢、至於系爭土地目前均供農作,除丙○○所耕種之蘭花園搭有棚架外,其餘僅種植竹木、鳳梨、龍眼等農作物,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考量前揭無法按原物分割之原因,並慮及如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整體社會經濟之影響較小,且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狀況,避免原物分割造成袋地而影響其經濟價值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