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儒
- 被告
- 杜銘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杜銘製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銘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期限內得循環動用,惟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按月計收利息,動用之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時付息或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杜銘公司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動用之本金三百萬元到期後,因無力一次清償已動用之本金、利息,遂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與原告簽具增補借據,延長授信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不料,被告僅依協議繳款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增補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銘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被告杜銘公司得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間,申請動用最高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按月計收利息,動用之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時付息或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被告杜銘公司屆期因無力清償已動用之本金三百萬元,遂與原告達成五年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依協議繳款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增補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杜銘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