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 原告
- 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訴之變更者,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其中有一個有所變更而言。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係以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異議,其中所檢附之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為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提之更正狀,僅更正其名義,未涉及訴訟主體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需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川公司)購買相關機械設備,其中即包括MAZAK T—1品牌規格之CNC車床乙台(下稱系爭車床);詎被告於對如川公司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號之執行事件中,誤為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床,經如川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仍堅持己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在曾將系爭車床發票列為九十年進貨憑證申報稅捐,其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即系爭車床發票進項報稅項目,而發票附件訂購單第十項所載數值控制車床QT—二○即系爭車床,QT—二○為車床型號,MAZAK T—1為品牌,同年財產目錄亦有申報。
㈢原告係向如川公司承租廠房,故兩公司在同處所營業,如川公司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停業,但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而系爭車床在九十二年三月遭查封,查封時在場人為原告的員工,惟因不清楚故沒有當場異議。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號被告與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MAZAK T—1品牌規格之CNC車床乙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四一八八八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如川公司之動產,於同年三月四日至現場查封,在場證人張邦國未表明如川公司已歇業,更未表明其係原告之員工及系爭車床係原告所有,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以貨車非如川公司所有,顯然表示機器部分均為事後偽造,縱使查封時不確定機器為何公司所有,在場亦會表示,然查封筆錄完全無任何記載,表示機器為如川公司所有。其後被告聲請經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0七六號本案強制執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價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如川公司,其中說明四「債務人對查封之財產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如有出租、出借或其他占有情形請於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送院憑辦。」,詎事隔近五個月,訴外人如川公司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稱系爭車床「債務人早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售予案外人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陳報狀詳為說明。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赴系爭車床存放地點,經如川公司現場工作負責人員引導確認存放地點,並進行鑑價,在此期間如川公司並未表明前開設備所有權已移轉。系爭車床自查封初始至本院拍賣日止,均安置於如川公司所屬廠房內,並未有任何交付與原告之行為,此由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現場及進行鑑價時均係於如川公司工廠內而非原告所屬廠房內即可證明,況系爭車床現還在如川公司的工廠內,原告應說明買受機器後如何交付。再者,如川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第二項第六行係載明售予「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售予原告,益證原告所稱不實。原告及如川公司所據以證明買賣之發票所載之統一編號為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車床之所有人。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穎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名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原告表明公司名稱膳打錯誤,惟已構成訴訟主體不同,且係訴之變更。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調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八號假扣押卷拍賣,而系爭車床為前揭假扣押卷查封之事實亦有前揭卷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雖主張系爭車床為其所有,誤予指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系爭車床是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由如川公司出賣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爰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就其事實即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車床買受發票列為九十年營業稅申報進貨憑證,其中金額七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部分即為系爭車床,並提出00000000號發票為佐,惟查原告所提之發票僅記載出售銑床等一批金額合計七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並未詳列機器設備明細,原告主張是否事實,已不無疑義;況系爭車床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請鑑定結果,現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有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附於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內可參,而原告所提發票明細係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買賣成立,所附訂購單就系爭車床之之買賣價格竟僅二十餘萬元,依機器設備折舊之程度,豈有二年前之價格反較二年後之價格低約七倍之理,原告所提發票顯非真實,縱發票為真實,其中附件訂購單之記載亦顯非真實;已足認原告之主張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向如川公司購買系爭車床之詞,不能認為真正。
㈢另系爭車床之出賣人如川公司於九十年損益表中,非營業收益之出售資產增益項目中,僅列有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收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如川公司九十年損益表可證,與原告所提出連同系爭車床在內,如川公司所出售之資產金額為七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營業稅額為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兩者之金額相差甚鉅,原告與如川公司之間就系爭車床達成買賣之契約一事,亦令人存疑。
㈣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邦國雖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是如川公司員工,但如川在二十三日當天宣布歇業,原告有表示如果員工願意,都可以直接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所以查封當時我已經是原告之員工。查封時,我有表明如川公司已經歇業,但因我是技術人員,對於系爭車床之狀況不清楚,所以沒有表明系爭車床是原告的東西。」,惟系爭車床查封地點為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十七號如川公司之廠房內,查封時張邦國並未表明其受雇於原告、系爭車床係原告所有及如川公司之廠房出租予原告,並簽名於查封筆錄等情,有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八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查封筆錄可按。而如川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尚未提出停歇業之申請,且仍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上期銷售額及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九二○○六○七三九號函文可考。況原告所提出其與如川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僅可證明原告與如川公司之間存有租賃之債權契約,難以證明原告對於如川公司之廠房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證人張邦國之證詞與事實即有所出入,殊難以證人張邦國之證詞作為系爭車床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㈤參以系爭車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遭查封後已通知如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由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亦僅表明所查封之牌照號碼3U-356自用大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完全未提及系爭車床非如川公司所有之情,均有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八五六0號假扣押卷足憑,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案為強制執行時始具狀就系爭車床等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車床非被告所有之詞,並非真實。
㈥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如川公司間就系爭車床確有買賣存在,原告既未為買賣,自未取得系爭車床之所有權,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讓售合約、租賃契約書正本、付款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及租金付款證明,以明動產交付之時點及調閱有關工廠登記辦理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如川公司、原告之廠房配置情況等,並無調查之必要,且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