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立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泰烝 被 告 長安企業行即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 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丙○○、建立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立來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為被 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丙○○、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立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 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建立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 ○、建立來公司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己○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另提出追加 起訴狀,以共同侵權為由,追加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為被告,並追加或擴張 、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行即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立聖或原告己○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㈡被告丙○○、建 立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 司、長安企業社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被告長安企 業社即丁○○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另擴張、減縮之部分又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駕駛牌照JN—五七二號營業聯結 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水庫路與大 莊路六十巷無號誌三岔路口,適被告丙○○駕駛被告建立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為七五七—GN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巷由北向南行駛,行 至前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被告丙○○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四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突然搶先左轉水庫路往東行駛,因而擦撞原告己○所 駕車輛而肇事,致其受有左胸挫裂傷三公分、左小腿三×二公分、七×三公分、 二×一公分及右小腿五×一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另所駕車輛亦經毀損,嗣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丙○○ 駕駛聯結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己○並無肇事因素。㈡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被送至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處修理,因被告丙 ○○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曾向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有意外險,經被告長 安企業行即丁○○估價後,被告國華保險公司以二十二萬元代價與被告長安企業 行即丁○○達成協議,全權委由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修理系爭聯結車,惟於 車輛修復完畢後,被告建立來公司拒絕依契約履行請求修車費用之權利、被告國 華保險公司亦不為給付修車費用,反通知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不得將該車交 還予原告己○,而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在獲得被告國華保險公司認諾允以二 十二萬元委修後,業已取得相當擔保,依法留置權已消滅,卻仍不願放車,查原 告因被告前開所為,致受有以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丙○○過 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零二元。2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己○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未痊癒,且其所駕系爭聯結車經送修後,被告長安 企業行即丁○○又不將該車返還,而原告己○每月薪資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因無車可供駕駛工作,期 間長達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合計請求五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一元。3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受傷害,無法正常作息,肇生酸痛失眠後遺症,且傷口迄今無法癒合 ,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甚鉅,為此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4營業損失:系爭 聯結車每月營業額為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故原告因無法即時取得修復後之 系爭聯結車,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短少營收高達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三 百二十一元,僅先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先行請求。5系爭聯結車因遭被告長安企 業行即丁○○扣留長達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以致該車因久未啟動引擎,造成機 件生鏽卡死,行駛途中故障叢生,經原告己○送修,花費修理費用七萬七千一百 四十元。6此外,該車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全年牌照稅 二萬一千零六十元、靠行費十二個月共三萬元、強制險保費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九 元、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 元,亦均為原告己○先行支出。 ㈢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建立來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聯結車之工作,被告建立來公 司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中,因過失加損害於他人部分,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聯結車因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公司即丁○ ○前開行為,致遭扣留近一年時間,原告並因此無法利用該車而受有損害,被告 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行即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己○就車禍受傷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八十九萬四 千一百六十三元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丙○○、建立來公司連帶賠償;並就支出 系爭聯結車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保險費等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部 分,得請求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行即丁○○連帶賠償;另 因系爭聯結車為原告己○所有,靠行於原告立聖公司,故關於該車遭扣致營業損 失及取回車輛後加以維修之費用,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原告 己○或立聖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行連帶賠償 。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丙○○、建 立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 險公司、長安企業行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建立來 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行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立聖公司或原告己○ 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4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事故發生後,原告己○所駕駛系爭聯結車遭毀損,經原告自行 將該車拖吊至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處修理,因原告己○告知肇事車輛係向被 告國華公司投保,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始聯絡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到車廠批價 ,惟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批價後,並未承諾要付款,嗣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因 未收到修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系爭 聯結車加以留置。另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從未囑託被告長安企業行即 丁○○,不得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立聖公司,故原告請求系爭聯結車於被告長安 企業行即丁○○行使留置權期間,因不能使用該車受有損害等情,尚屬無據。又 原告己○因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胸裂傷、左小腿及右小腿挫擦傷,請求三十萬元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駕駛被告建 立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七五七—GN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 六十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水庫路與大莊路六十巷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適原告己 ○駕駛牌照JN—五七二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直行, 亦行至前開無號誌三岔路口,被告丙○○竟不遵守交通規則,突然搶先左轉水庫 路往東行駛,因而擦撞原告己○所駕營業聯結車,致其受有左胸挫裂傷三公分、 左小腿三×二公分、七×三公分、二×一公分及右小腿五×一公分之挫擦傷等傷 害,所駕聯結車亦有損壞,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丙○○駕駛聯結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己○並 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己○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對於被告長安企業 行即丁○○以未收到修車費用為由,拒絕放行置於該處維修之系爭聯結車,對於 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㈠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對於被告長安企業行 即丁○○以未收到修車費用為由,拒絕放行置於該處維修之系爭聯結車,對於原 告因此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1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 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 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 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遭拖吊至被 告長安企業行修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所開 立之估價單上有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批價文字為由,主張系爭聯結車實係由被告 國華保險公司委由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加以維修云云,惟被告國華保險公 司前往修車廠為本件批價之過程,據被告長安企業即丁○○陳述:系爭聯結車 被送到修理廠修理後,因原告己○有來關心修理狀況,我向其詢問肇事車輛係 何家保險公司承保,己○說是國華保險公司,我才聯絡它來我車廠批價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國華保險公司係在系 爭聯結車被拖往維修後,因身為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負 有在承保範圍內,賠償第三人損失之責任,始在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通知 下,前往修車廠洽談批價一事,從中難認其有意與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締 結任何契約關係,是故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係由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委託修理云 云,尚非可採。另系爭聯結車係由何人拖至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處修理, 據被告建立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是原 告立聖公司找人拖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長 安企業行即丁○○亦到庭陳稱:本件立聖的人把該公司遭車禍的聯結車拖至我 的修車廠修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 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具狀追加長安企業行即丁○○為被告,是長安 企業行之負責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為 前開之陳述,所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屬可採,則既系爭聯結車係由原告立聖公司 派人拖至修理場,且於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前往批價前,原告己○復曾至修車廠 關心修理狀況,堪認系爭聯結車係由原告立聖公司委由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 ○加以修復,故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明顯係基於營業關係,占有債務人即 原告立聖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且迄原告起訴前,系爭聯結車修車費用均尚 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於修車費未受清償前 ,主張留置系爭聯結車,純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國華保險公司已允諾支付二十二萬元修車費用,被告長安企 業社即丁○○業已取得相當擔保,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規定留置權業已消滅 云云,惟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所謂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 」,應係指為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或覓得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而言, 本件被告國華保險公司縱有向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表示願給付修車費用, 然此係基於保險契約規定,為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而來,日後被告國華保險 公司不願對該筆修車費用加以清償,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亦無權對被告國 華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此與保證人係基於保證契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情,大不相同,本件既難認被告國華保險公司與被 告長安企業行即丁○○間訂立有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 業已取得相當擔保等情,亦非可採。 2系爭聯結車雖因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未取得修車費用而拒絕放行,惟因原 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不同,就系爭聯結車置於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之 期間可切割為二,一為該車修理所耗時間,一為車輛修復完畢後,因被告長安 企業行即丁○○行使留置權占有該車之期間,蓋系爭聯結車因被告丙○○過失 行為損毀,除對於該車之修復費用應加賠償外,該車維修期間,因無法加以利 用所減少之營業收入,亦屬被告丙○○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本應 加以填補始為合理,惟此部分損害係被告丙○○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國 華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保險費、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是否行使留置權均無關 連,原告主張其等應就此期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尚非有理。又系爭聯 結車名義所有人雖為原告立聖公司,然該車實際上係原告己○所有,僅因靠行 在原告立聖公司名下,始以該公司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平日營運均要靠原告己 ○自行在外尋找等情,據原告己○到庭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既系爭聯結車為原告己○所有,惟有其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故原告立聖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運損失部分,亦於法無據。故以下即就原 告己○主張被告建立來公司拒絕依契約履行請求修車費用之權利、被告國華保 險公司不給付修車費用,反通知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不得將系爭聯結車交 還予原告己○,致其因該車遭留置期間受有損害等情是否有據,分析如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同項後段所保護者,則為一般利益(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 立法者之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乃權衡利益之考量,純粹經濟上損 失受保護之必要,尚不能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等權利同等並重,且純粹 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行為人固得預見被害人之損失,但損失之範 圍過於廣泛無從事先預見,為避免行為人責任氾濫,故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 經濟上之損失,以較嚴格之構成要件限制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4原告己○得否以被告建立來公司、被告國華公司前開所為,致系爭聯結車遭被 告長安企業行留置,使得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一節,首 應釐清者為,於上述情形當中,原告係何權利受損?本件不論是被告國華保險 公司未即時給付損賠金額,或被告建立來公司未依契約履行請求修車費用之權 利,均不致使原告何種權利遭受損害,原告因未即時取得賠償金額,無力負擔 修車費用,導致不能使用該車所受之損失,應解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本件被告建立來公司針對被告陳福來所駕肇事車輛既投保有責任險,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將賠償事宜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之情,尚屬合理,而被告國華保 險公司係因與原告無法協商出雙方均可接受之和解金額,暫時未支付賠償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真意應係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交由法院 對於正確應賠償之數額加以判斷後,再為理賠責任之履行,故被告建立來公司 、國華保險公司上開所為,均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準此,其等所為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難認應 對於原告所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被告建立來公司、被告國華保險公司、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對於原 告己○所有系爭聯結車遭留置期間,致不能使用該車所受損失,並不負清償之 責。另原告己○主張系爭聯結車遭留置期間,尚支付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費 、保險費用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一節,因原告己○係基於相關稅法及 契約規定支出上開費用,與系爭聯結車是否遭留置並無任何關連,故其此部分 支出費用,亦難請求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長安企業社即丁○○加 以賠償。至原告己○另主張系爭聯結車於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留置期間, 因久未啟動引擎,造成機件生鏽卡死,經原告己○取車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份 送修,共花費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維修收據一紙為證,惟系 爭聯結車遭留置期間,被告長安企業社負責人丁○○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 尚允許原告己○駕駛車輛外出驗車,且經驗車合格等情,據被告長安企業社負 責人丁○○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原 告己○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系爭聯結車尚 可啟動駕駛,復經驗車合格,則原告己○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又將該車送修等 情,是否必要?且該車所生故障事項,是否即為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未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該車所致,均有疑義,另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是 否行使留置權,與被告建立來公司、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所為並無關連,故此部 分原告己○修車費用之支出,亦難認應由其等加以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受僱於被告建立來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並於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聯結車執 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己○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以認定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建立來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 原告己○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零二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三泰醫院院收據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 原告所受傷害對照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減損之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未痊癒 ,且所駕聯結車送修後,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又不將該車返還,自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因無車可供駕駛工作,期間長達十 一個月又二十七日,共受有五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向原告己○車禍 後前往診斷傷勢之劉光雄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醫院函覆:原告己○所受傷害, 如駕駛貨車時出力,傷口會疼痛,並有繃裂可能,約須一週可復原等情,有該 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岡劉醫字第九三0六0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故原告己 ○主張傷口迄今仍未痊癒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聯結車經修復完畢後, 係因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行使留置權,始未將車輛返還等情,已如前述, 此他人行使留置權之情,與被告陳福來駕車肇事行為根本無涉,被告陳福來僅 須就系爭聯結車合理維修期間,致原告己○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 可,查系爭聯結車經送維修後,耗時三個星期又三天即修復完畢等情,據被告 長安企業行負責人丁○○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又系爭聯結車係於何時送修等情,據被告長安企業行負責人丁○○ 到庭陳述:系爭聯結車應係車禍發生後的一、二天才拖至我的修車廠修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雖無法確定正確日期,惟觀 之卷附被告長安企業行即丁○○所開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所載日期為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堪認系爭聯結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翌 日始送廠維修,參以本件車禍約於早上八時發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己○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生無法利用該車工作之情,故加計車輛修復所耗期 間,系爭聯結車因車禍無法使用之時間為三個星期又四天。又系爭聯結車實際 係原告己○所有,僅因靠行在原告立聖公司名下,始以該公司登記為車輛所有 人,平日營運均要靠原告己○自行在外尋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己○因 車禍所受之傷勢,縱於一個星期恢復後,因系爭聯結車仍在維修,其仍無法加 以利用而有工作收入之減損,故原告己○主張工作收入減損之期間,應以前述 無法使用系爭聯結車之三個星期又四天為準,另該工作損失內容為何?原告己 ○於起訴時,固區分其個人薪資及該車營業費用分別計算,惟因系爭聯結車既 為原告己○所有,且平日營運須靠其自行在外找尋等情,已如前述,故有關工 作收入部分,均係由原告己○個人所取得,故應無區別個人薪資及車輛營業費 用之實益,至應以何標準計算工作損失,原告己○起訴時,主張系爭聯結車每 月營業額為三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純係以靠行之原告立聖公司營運規模為 計算基礎,惟因系爭聯結車實際上非原告立聖公司所有,故以該公司營運規模 計算工作收入減損一節,尚非合理。嗣原告己○又主張自己開系爭聯結車跑業 務,每月有十幾萬元收入云云,惟因此部分其亦到庭陳稱無法舉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亦難認可採。另有關 原告己○每月薪資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之部分,雖據其到庭陳稱:此為購車 之前幫他人駕駛聯結車所得薪資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惟考量原告己○駕駛系爭聯結車自行在外尋找工作機會,扣除所支出 費用,每月所得利潤應不至低於上開受僱他人擔任司機之費用,其始願自行在 外營業,故其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計算工作收入減損一節,應較為合理,而認可 採,則以每月薪資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原告己○得主張工作減少之 收入應為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49627÷30〕×25=4135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裂傷、左、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於車 禍後一星期內,若出力傷口仍會疼痛,並有可能繃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 因此精神上會受有痛苦,而原告己○係國中肄業,平日開聯結車為業,名下除 系爭聯結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又被告丙○○係高中肄業,並以駕駛聯結車 為業,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元,名下除汽車一輛外,亦無其他不動產;另被告建 立來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八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建立來公司登記資料 等件附卷足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 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準此,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千六百零二元、工作收入損失四萬一 千三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共計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建立來公司連帶給付七萬四千九 百五十八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己○另主張系爭聯結車,經送修後因被 告長安企業社即丁○○處拒不放行,致無法使用該車而受有損害云云,因被告長 安企業社即丁○○係合法行使權利,留置系爭聯結車,且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僅 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建立來公司、國華保險公司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一節,均屬無據。另有關原告 己○尚主張系爭聯結車遭留置期間,曾支付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費、保險費用 合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系爭聯結車因遭留置過久而有故障之情,經其 另花費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維修一節,因相關稅金、靠行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原 告己○係基於稅法及私人契約規定支出上開費用,與系爭聯結車是否遭留置並無 關連,另有關系爭聯結車所生故障事項,亦難認係被告長安企業社即丁○○未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該車所致,故原告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均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丙○○、建立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蘇雅慧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