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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 原告
- 志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招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標。
⑵原告依被告公告規定參與投標,並就該次公告項次七之財物投標,而該項次之物品為礦砂抓斗十個,又因被告是規定分項單價決標標購數量不限,故原告就該次投標係就公告項次七編號「BR-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編號「BR-四」單價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其中除編號「BR-四、八」之外,原告所出單價最高並超出底價,故應由原告得標。
⑶詎原告以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二、第十三款規定「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標封或標單內另有條件」為由,認原告所投標單無效,惟原告於標單上註明每只抓斗之單價,並無未依格式投標、另附條件之情形,且原告所投標單,就每只單價既已超過原告之底價,自應由原告得標,因兩造就標單是否有效存有爭議,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堪用礦砂抓斗變賣規範、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變賣財物標單、被告公司函、變賣堪用礦砂抓斗規格數量及底價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本件變賣依變賣公告、變賣規範及投標須知規定係採公告底價、分項單價決標,標購數量不限,由底價以上最高標者按其所標數量依序決標,標價相同者,在未超出變賣數量時採同時決標,超出變賣數量時當場以加價方式決標,之後隨即由得標廠商選定抓斗編號簽訂合約。
⑵原告雖參與此次投標,惟其標單上載有二個單價,並指定編號,與前開變賣案之決標方式不符,造成項次內之比價基礎不同,無法競價,且標單內單價欄位空白,又於空白欄位加註條件,顯有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及第十三款「標單內另有條件」之情形,是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投標單為無效。
⑶況依變賣規範第一條規定,系爭變賣案於決標後,由得標廠商按決標順序另行選定抓斗編號再訂入合約,換言之,在訂約前,雙方就變賣標的物及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買賣關係可言,是縱認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在選定抓斗與被告訂約前,雙方亦無買賣關係可言。
三、證據:提出變賣公告、變賣規範、變賣財物投標須知、變賣堪用礦砂抓斗規格數量及底價明細表、原告標單、同案其他廠商標單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招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標,原告依公告規定參與投標,並就該次公告項次七之財物投標,除其中編號「BR-四、八」之外,原告所出單價最高並超出底價,故應由原告得標,詎原告以「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標封或標單內另有條件」為由,認原告所投標單無效,惟原告於標單上註明每只抓斗之單價,並無未依格式投標、另附條件之情形,且原告所投標單,就每只單價既已超過原告之底價,自應由原告得標,因兩造就標單是否有效存有爭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標單上載有二個單價,並指定編號,與變賣案之決標方式不符,造成項次內之比價基礎不同,無法競價,且標單內單價欄位空白,又於空白欄位加註條件,顯有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及第十三款「標單內另有條件」之情形,是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投標單為無效,況依變賣規範第一條規定,系爭變賣案於決標後,由得標廠商按決標順序另行選定抓斗編號再訂入合約,換言之,在訂約前,雙方就變賣標的物及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買賣關係可言,是縱認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在選定抓斗與被告訂約前,雙方亦無買賣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招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標,原告依規定參與投標,並就該次公告項次七之財物投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標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述之如左:
⑴依被告就本變賣案所公告之變賣規範第一項規定:「開標時採分項單價決標,最低標購數量不限。投標標單之單價在公告底價以上者,按標價高低依序決標,超出變賣數量時,依剩餘數量決標,投標廠商不得異議。標價相同者,在未超出變賣數量時採同時決標,超出變賣數量時當場以加價方式決標,加價後之標價,不影響先前決標順序。投標廠商未在現場時,視同自願放棄比加價權利。變賣之抓斗均有本處編號,決標後隨即按決標順序由得標廠商選定抓斗編號,並訂入合約。」此有該堪用礦砂抓斗變賣規範在卷可憑,是依此本變賣抓斗之投標,在決標後,得標者係取得優先選定抓斗簽訂合約之權利,並非當然就所標購之抓斗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蓋該得標者就買賣之標的物尚未特定,而查本件變賣,原告雖已參與投標,惟並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原告所投標單係屬有效標,惟兩造間就此尚未簽訂合約,其間之買賣關係顯尚未成立,從而,原告遽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顯有所誤。
⑵況且,依本變賣案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投標廠商「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標單」,抑或「標封或標單內另有條件者」其所投標單無效。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未於標單之單價欄位填上單價,卻於底下之空白欄位附載備註,並分別標明所欲投標之各個抓斗編號之不同單價,此有原告所填標單在卷可證,而因本件變賣係採分項單價決標,由超過底標最高標者依序決標之方式,已如前述,但依原告所載方式,其就項次七之抓斗卻載有二種單價,已不符合變賣規範所規定「分項單價」「依標價高低者依序決標」之決標方式,而無法與其他投標者就該項次抓斗之單價為比價,是原告填寫標單之方式,顯與上開投標須知之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規範之情形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投標單,自應認屬無效標,是故原告主張並無未依格式投標、另附條件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投標單既屬無效,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抓斗並未曾簽訂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抓斗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