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 原告
-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告
- 豐收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興辦工廠之需要,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公司次承租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五塊厝一00二之一四地號之三千三百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賃期間則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為期五年,且期滿原告公司得要求續約,期間最長可達二十年;又兩造均得於期前終止契約,惟須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間先為預告。前揭租約訂立後,原告公司隨即依約預付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止之租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另又為確保租賃權及續約權,而支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權利金。詎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被告公司即因經營不善等故而他遷、無以聯繫,原告公司因慮系爭土地中勢將遭到所有人台糖公司收回、承租權利無以確保,不得已乃定六個月之預告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公示送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之租約即應於送達六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告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公司本應依契約存續期間占原預定最長租期二十年之比例,退還原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之權利金,然因原告公司亦須償付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之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租金,是以兩相抵銷後,原告公司應尚得於租約終止日,向被告公司請求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惟被告公司今既已遷移不明,自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語,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所定,預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簽收單、支票存根、存證信函暨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中關於終止效力之約定,預為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莊珮吟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