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和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榮發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被告
- 林園鄉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惠玉即日順液化『媒』氣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玉即日順液化『煤』氣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末應加載「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