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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六八、一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為擔保向伊所為之借款,乃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及被告丁○○所有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六八、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號(整編前為台上一路一號)房屋乙棟予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並由之出具該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予伊收執,嗣其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嗣訴外人乙○○就該借款於屆期後因無法清償,伊遂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對其及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三二七號予以核發後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伊乃執此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各有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予以受理後,訴外人乙○○所有房地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拍定實施債權分配完畢,惟被告丁○○所有上開房地則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伊復援以前開債權憑證對被告丁○○所有上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一號予以查封進行拍賣,詎被告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竟串通被告丁○○向鈞院執行處主張其就上開房屋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向被告丁○○承租作為公司之營業場所使用,鈞院執行處並據此於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上予以記載該租賃情事並不為點交,致第二次公開拍賣即無人應買,惟被告丁○○就上開房地於設定抵押時即已出具無租賃情事存在之前該切結,且伊亦曾派員至現場勘明並無任何公司行號設址上開屋內,被告丁○○於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當時自未出租予任何人,而伊於此後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允許或同意被告丁○○出租上開房屋,且被告亞聯公司所出具之全體股東同意書,其上簽名蓋章之股東亦與當時登記之股東不符,並其登記所在地亦非上開房屋之址,況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即為本案事件之主債務人,且為被告丁○○之夫,其等就上開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顯為企圖影響拍賣程序減低投標人之意願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依法應自始不存在,而此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業致伊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六八、一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亞聯公司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即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此後各年均以該租賃之支出據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伊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確存在,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於上開時日乃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及其妻即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予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被告丁○○並出具該房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予伊收執,嗣訴外人乙○○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後訴外人乙○○就該借款於屆期後因無法清償,伊即向鈞院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三二七號予以核發後確定在案,嗣伊即執此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乙○○及被告丁○○各有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訴外人乙○○所有房地於執行中經拍定實施債權分配完畢,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則因無人應買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伊復援以前開債權憑證對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一號予以查封拍賣後,被告亞聯公司於執行中向鈞院執行處主張其就上開房屋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向被告丁○○承租作為公司之營業場所使用,鈞院執行處即據此於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上予以記載該租賃情事並不為點交,致第二次公開拍賣即無人應買等情,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三二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高貴民正九十執字第二九一○○號函暨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九十二雄院貴民正九十二執字第一八四六一號通知暨公告、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一號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主張其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固提出內載「租賃期限二十六年,租金每月三千元不等」等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由訴外人乙○○、丁○○、陳榮財、洪清波、何至庭等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執照、照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並舉證人蘇清勇到庭具結證以被告亞聯公司均在該址營業等語為證,惟查,被告亞聯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本院以之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正本勘驗比對結果,被告亞聯公司所執者其紙張全呈泛黃,惟被告丁○○所執者紙張則呈全新,而兩者其內印文所呈狀況相當均甚清晰而無印色外拓之情形,其內書寫文字之顏色則不相符乙節,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二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亞聯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時,其公司所在地乃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八十一號一樓」,董事股東名單則為「董事潘清財,股東乙○○、吳明哲、邱春潮、何盛武」,嗣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變更其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住址,另被告亞聯公司自八十一年度起迄於九十一年度止,其各年臚列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金支出乃各為三萬三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萬二千元、六萬元、一萬二千元、零元、零元,而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度起迄於九十一年度止,其各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臚列租賃所得為六千元、一萬二千元、六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乙節,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訴外人何茂榮乃曾具狀聲明其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惟未移轉登記,且並由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遷入使用,而被告亞聯公司於該事件則未曾以與之具租賃關係提出異議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執租賃契約書正本兩本之外觀乃明顯不符,而被告亞聯公司所執者之紙張雖得看出已歷一定之時期,惟其印文及文字色拓情況與其紙張應有之年代顯未相合,系爭兩份租賃契約書是否業已製作完成十二年之時間實屬可疑,而被告亞聯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成立時之股東既為訴外人潘清財、乙○○、吳明哲、邱春潮、何盛武等人,惟被告所提所謂經全體股東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之股東同意書卻係由被告亞聯公司現之登記股東所共同出具,該股東同意書亦顯係出於事後偽造,另被告亞聯公司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固均提列租賃支出以申報所得,惟其各年依其臚列者計算結果,其自八十一年度起之各月租金額乃分為二千七百五十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一千元、五千元、一千元,此非但與被告丁○○所列報之租賃所得不符(八十六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更與租約之每月「三千元不等」之約定及該房屋之價值(九十年十月間執行鑑價結果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餘元,訴外人何茂榮所謂「買受」之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亞聯公司於所謂以之為營業處所有之系爭房屋第一次遭查封拍賣時乃均未曾出面異議,且租賃關係於承租人占有後依法本不受所有權讓與之影響,然被告丁○○竟得於所謂與訴外人何茂榮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移轉登記之際,即將應由被告亞聯公司再占有十餘年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訴外人何茂榮占有使用,且更仍得自已無法占有之被告亞聯公司處收受租金(九十、九十一年仍有列報,惟被告亞聯公司即均已未列支出),其等列報之租賃支出或收入顯僅係為被告亞聯公司作帳所需,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真正之租賃關係無涉,被告所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租賃契約應屬虛偽,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關係,惟其等乃於執行中陳報上情致不為點交而已減低投標人之意願,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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