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七號
- 原告
- 創宏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義坤
- 被告
- 運豐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運豐科技有限公司間依據兩造旭青電腦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甲○○、乙○○為被告運豐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該契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當事人業於旭青電腦經銷契約中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自明。茲因原告向被告運豐科技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甲○○、乙○○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惟兩造曾因旭青電腦經銷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依原告具狀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